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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国有资产保护、环境、消费等领域的诉讼实践中,出现了一类被学者们称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新型民事诉讼模式。此类诉讼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即原告诉讼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公益,因此往往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这恰好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相冲突。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性是此类诉讼的前提和焦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几类典型案例论述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两个问题: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性的理论基础及在适格性扩大背景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性的具体考量。本文第一部分是五个典型案例简介。这五个案例发生在环境污染、国有资产保护、消费等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主要发生的领域,并且涵盖了实践中出现的主要几类提起诉讼的主体:国家机关、公民、社会团体等,具有典型性。本文的第二部分是案件的背景及争议点。诉讼实践往往是社会现实的映照。出现于实践中的新型诉讼并不是突然、孤立的事件,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应运而生”的。随着此类案件在诉讼实践中数量的增加及理论探讨的深入,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热点问题。本文的第三部分是法理分析,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典型案例中当事人适格性的评价。虽然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部分基层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所做的适格原告扩张的努力有积极的意义,但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正当化支持,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第二部分结合对新型诉讼的社会动因的分析,主要讨论当前比较主流的两种当事人适格扩大化的理论:诉的利益和公益诉讼信托。前者是从诉讼实施权的角度进行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以适应由于社会变化带来的新型诉求。后者则是一种以当事人适格扩张为目的的诉讼上的制度设计。部分社会团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这种制度获得发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上述理论对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也有局限性,目前关于适格当事人扩张的理论仍在发展之中。第三部分是在当事人适格扩大、存在多元适格主体的情况下,对公民个人、检察院、政府机关及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适格性做具体的考量。笔者认为目前检察院是最适合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而政府机关及公权力为背景的社会组织在特定领域中也可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