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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权。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条件的理解出现了分歧。在本文所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帮助公司完成改制并上市而认为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将应得新增资本份额转让给战略投资者时无优先认缴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自身以同战略投资者受让新增资本份额同等的价格按时出资认缴符合“同等条件”,可对其他股东转让的新增资本份额行使优先认缴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看似是股东是否享有对其他股东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新增资本份额的优先认缴权,实则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同等条件”如何认定的问题,即股东以同等价格同等时间出资可否认定为“同等条件”?通过查阅文献,结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认定的相关学说,笔者最终得出“同等条件”认定需综合考虑转让价格、认缴数量、出资期限、从给付义务、违约责任等因素。遗憾的是,裁判法院未能依据“同等条件”认定标准来审理本案,而是否定了股东享有对其他股东转让的新增资本份额的优先认缴权。本文作为案例分析论文,共有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例介绍。此部分简明扼要地对贵州捷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的主要情节进行回顾,然后摆明双方争论点,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提炼出该案的争议焦点:如何认定优先认缴权的“同等条件”。第二部分是争点分析。针对争点,笔者结合学说、司法案例、国外立法例等论据,一一分析转让价格、认缴数量、出资期限、从给付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因素在认定“同等条件”中作用。再加分析受让人主体资质这一次要因素,明确其一般不作为认定因素。第三部分是结论。在认定优先认缴权“同等条件”标准时不宜直接采用哪一种学说,而是应当综合考虑转让价格、认缴数量、出资期限、从给付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因素和拟受让人主体资质这一次要因素,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适应新情况。最后笔者回顾案例并将结论适用于所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