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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行为是一种常见的否定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方式,在我国,享可以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一共有四类,最常见的是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上级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行政行为,(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一种传统的法律救济手段,这两种撤销主体的撤销权在《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详细规定。第三种行政撤销权的主体也是上级机关,但是仅指上级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之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在我国,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所以理论上认为上级机关基于领导权与监督权也可以在复议程序之外撤销下级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第四种主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时自行予以撤销(在下文统一将第四种主体统称为“原机关”)。原机关的行政撤销权是本论文所要研究的内容,对于原机关是否有权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这个问题,在我国,不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说观点认为这是行政机关当然享有的权力,因此,该课题没有引起学者的足够重视,对于行政撤销权的理论研究不深入。有学者认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义务,也有学者提出是原机关的职权,总而言之,通说观点认为原机关可以撤销自己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之所以有这样普遍统一的观点,与我国的历史背景有密切联系,在经历了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浩劫之后,1999年“依法治国”被正式写入宪法,由于当时的法治遭到严重破坏,理论界开始努力建设法治,在这种背景下形式法治更能发挥作用。黄文艺在《为形式法治理论辩护》一文中讲到:“首先,当前中国法制建设最为紧迫的任务是确立形式法治论者所强调的那一套形式性、程序性制度安排,为各种社会问题纳入法治的轨道思考和处理创造制度条件,为法律所追求的那些实体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2)因此,原机关在发现自己作出的行为违法时,可以自行纠错,这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随着信赖利益保护、法的稳定性等原则广泛应用,实质法治的观念日益深入,行政撤销权的行使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让原机关拥有撤销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有一定的优点,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的纯洁性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但是,若不加以严格限制,不但有害社会稳定、损害政府权威,还会有损相关人的信赖利益。虽然行政撤销权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关注,但是国内专门研究这个问题的学者还比较少,行政撤销权的概念、性质、构成等都没有统一的通说观点。目前,因行政机关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必须在理清基本理论的前提下,从标准、程序、期限等方面严格限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