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立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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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虽然本罪的设立以惩治和预防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但由于本罪立法规定上的不足,使该罪的设立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理念的要求,使设立该罪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无法实现,或者即使实现,也是以牺牲更重要的价值为代价。因此,对本罪立法规定的不足及如何完善的深入探究是必要的。笔者在本文中首先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立法背景及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解读。在此基础上,笔者以刑法谦抑性为视角评析了本罪立法规定上的缺失,进而提出有效规制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构想。具体来讲,本文正文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立法概况。在立法概况中,首先介绍了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立法背景。通过立法背景的回顾,了解设立本罪所追求的立法目标是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为准确解读本罪提供了价值支撑。随后,笔者从法条着手,对本罪犯罪构成各个要件进行详细的解读。通过对犯罪对象、行为方式、行为内容的深入分析,对本罪设立的合理与否提出了质疑,为下文的论述做铺垫。第二部分,以刑法谦抑性理念为价值基础,评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立法规定的不足。分别以刑法谦抑性所蕴含的三种价值追求,即刑法紧缩性、刑法节俭性、刑法补充性为视角对本罪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首先,在对刑法紧缩性深入认识的基础上,以刑法紧缩性为视角评析本罪存在入罪依据不充足,入罪理由牵强、立法目的过于片面、入罪门槛过低等不足。其次,在详细解读刑法节俭性的含义、形成原因及实现途径的基础上,探讨本罪的设立使刑法立法成本过高、刑法司法成本的投入量过多、刑法机会成本明显增加,导致刑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刑法节俭的实现。最后,在充分解读刑法补充性的含义及形成原因的前提下,分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违背刑法补充性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将相关部门法能够有效规制的轻微危害性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第三部分,笔者以更广阔的视野,深入思考了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途径。将危害程度不同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分别纳入到不同部门法的规制范围。首先,笔者建议将禁止任何人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内容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为其他部门法规制此行为提供原则性指导。其次,提出了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的建议,使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能够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有效规制。最后,论述了刑法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规制的思考。提出了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进行完善的建议。将本罪的立法模式由“行为犯”转变为“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作为判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情节要求。通过立法模式的转变,弥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立法规定的不足,使其符合刑法谦抑性理念所要求的刑法紧缩性、刑法节俭性、刑法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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