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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抵押登记制度存在许多弊端,诸如将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成立相混淆,将抵押权登记(或称抵押登记)与抵押物登记不加区别,在抵押登记的效力上,动产与不动产相异,多头登记,有的甚至无法登记等,诸如此类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抵押权制度功能的发挥。 本文针对上述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提出完善我国抵押登记制度的一些设想。笔者认为,应将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抵押物登记”改为抵押权登记(或抵押登记),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登记区分开来。 抵押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设定抵押权的法律行为,它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它的成立、有效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有效,除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及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抵押物的适法性,即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设定抵押权之物(或权利)。 抵押物登记的实质是设定抵押权,而不是对抵押物的相关情况进行登记,对抵押物的登记只是为了明晰设定了抵押权客体的范围。 抵押物登记只是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的履行行为,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本身无所谓公示,更没必要进行登记,登记的效力只应涉及抵押权人是否已获得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物权,而不应当影响其合同债权的效力。 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申请行为与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的结合。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发生错误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审查方式有关。当前世界上的审查制度主要有形式审查制和实质审查制两种,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一种类似形式审查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规定登记机关的责任。今后我国要仿效国际通行做法,设立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基金。 抵押登记的效力从各国立法体制上看,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之分,两种体制各有利弊,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两种主义并存。我国法律没有对登记的公信力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对登记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也没有明确。 我国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应从下列几个方面入手。一是统一登记机关。目前有全部统一和部分统一两种观点,前者是将动产、不动产统一到一个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