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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米特对自由主义法治国诸如议会等建制提出了批评,但其目的却是通过批评自由主义法治国的分配以及组织原则说明自由主义的“中立性”等“规范”不能赋予法律秩序合法性。而且,他认为法律秩序的建立离不开政治权力,自由与民主、人权与人民主权、自治与法治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紧张关系,而这些紧张关系得到最终的解决都依靠“例外状态的决断”。哈贝马斯针对施米特对自由主义提出的问题,从商谈论的角度论证了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同源性,并且对法治国体现中立性建制的合理性提供了新的阐释,并且坚持由交往理性保障的交往程序而非实体为法律秩序提供最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