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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05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起点,中国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开始发展、壮大。伴随着引导基金的发展,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子基金也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子基金还存在很多制度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子基金的目的条款本身存在重大缺陷,其性质和效力也存在争议,进而导致了众多问题。这严重威胁了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目的的实现。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明晰子基金目的条款的相关理论争议、分析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以确保其法律目的的实现。本文共分四章。在第一章中,笔者介绍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投资和公司章程目的条款的概念和特点。首先,笔者以层层递进的方式介绍了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概念和特点;然后,笔者介绍了公司章程目的条款的概念、重要意义和内容,并且辨析了目的条款和经营范围的关系。在第二章中,笔者对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目的条款进行了法律分析。在介绍我国现有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目的条款的现状和特点的基础上,笔者从法理上分析了目的条款的法律性质,深入分析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四种学说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笔者论证了董事会才是公司的代表机关,而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机关的担当人的观点。笔者还论述了目的条款对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第三章中,在确定目的条款的性质和代表权归属的基础上,笔者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子基金超越目的条款的限制所签订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研究。笔者首先论证了当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第三人时,子基金代表人超越目的条款的限制所签订的合同可以基于表见代表而约束子基金;当合同相对人是恶意第三人时,笔者根据子基金董事会是否超越目的条款的限制做出决议而分别研究了合同的效力。笔者接着讨论了恶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认为在法律推定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前提下,恶意第三人的认定应该通过个案进行。在第四章中,笔者仔细分析了我国子基金目的条款的现状,发现存在创业早期企业标准的指标设置不合理、忽略行业差异、救济手段存在缺陷等众多问题。笔者通过借鉴美国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的相关制度经验和教训,在最大限度地利用我国现用制度的前提下,在既有的理论分析基础上针对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简化和替代部分指标、根据行业设定不同的指标和有针对性地完善现有救济制度等建议。在结论部分中,笔者对本文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并得出了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