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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是私募基金募集设立后,在基金投资人和托管人的监管下,依据基金合同实际管理投资人的基金、并负责该基金投资运作,谋求基金资产的不断增值,以使基金投资人收益最大化的基金当事人。其实际是一种信托受托人,享有一般信托人的权利,承担一般信托人的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是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纽带,其对基金的管理与运作是私募基金运行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是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中最具有能动性的主体,决定私募基金的社会作用的性质,在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由于现行法律存在严重缺失,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资质不足与诈骗风险、信息不对称与利益输送风险、非法操作风险、捆绑交易与自己谋利益风险、激励机制的消极影响等问题。而现行法律框架下,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或圆满解决,因此迫切需要商法对这些问题做出回应。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商法规制,在立法模式上选用专门立法模式较为适应我国现状。在立法指导原则上主要要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安全与公平原则。对管理人的资质,采用分类规制的方法与备案制度比较好。对于管理人利益输送行为,主要是要增加其违法成本,采用利益归入基金和损害实际赔偿制度较为理想。对于违法操作行为,已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的任务是加以强调并就因此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加以规定。对于保底理财与捆绑交易,现行法律要做的是改禁止为允许,并对其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