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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越来越多地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我国的专利申请量已经位于世界前列,但专利保护的现状却不容乐观,侵权案件频发且专利权人通过诉讼手段获得的赔偿较低。产生该现状的原因很多:首先,专利侵权赔偿实行“填平原则”,即侵权人需要赔偿专利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由于专利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侵权行为更易发生也更易成规模化,且基于市场的特点是广阔没有边界的,更使得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大量的专利侵权案件因为原告举证不充分,只能适用法定赔偿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之际,立法者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八条第一款1,依其规定:对于主观“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专利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否会对侵权行为产生矫枉过正的效果,从而造成权利人有较高的滥诉风险以及是否将会给技术研发者施以过重的注意义务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侵权人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如何通过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认定其存在故意的主观心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核心问题之一。2因此,如何确定“故意”认定的标准?认定“故意”的关键因素是哪些?当侵权者尽到了怎样的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以上问题都将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故意”的概念。民法领域,《侵权责任法》(2010年)第六、七条用“过错”描述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内含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而民法中没有对“故意”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在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其针对的是在产品生产、销售领域,若生产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继续生产、销售的,当被害人的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与该产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产品领域侵权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专利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对象特点不同。例如:专利权指向的对象是无形的,且专利权人对于损失的证明以及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困难。因此,不能直接照搬适用。鉴于我国在专利领域如何认定“故意”侵权方面研究较少,本文拟从域外对专利故意侵权的认定着手,重点考察美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丰富的判例确立了“故意”的认定标准和参考因素,并且该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国家专利政策、法适用效果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因此,本文以域外的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故意”已有内涵的解读,对专利故意侵权中的“故意”认定标准以及对认定故意的关键因素进行分析,以期对未来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适用有所裨益。全文共包括三章,第一章开门见山,提出问题,即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该如何认定。同时将该问题进一步细分为:“故意”认定的标准以及“故意”认定的关键因素。第二章针对第一个细分的问题顺着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按节论述,首先考查了域外“故意”认定标准的发展以及我国部门法中对“故意”认定的现状,随后提出我国“故意”认定应采“完全主观标准”,最后论述注意义务在“故意”判断中的地位以及注意义务的类型。第三章针对第二个细分的小问题,即“故意”认定的关键因素进行分析,分别就“明知”的认定、“希望或放任”的认定以及注意义务的履行按节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