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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国家间仲裁(以下简称“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危机及国际政治背景基础的变化,使得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争端解决中的适用性重新受到关注。国际投资协议通常规定了投资仲裁与国家间投资仲裁(以下简称“国家间仲裁”)两种仲裁机制,但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进一步细化。标准的国家间仲裁条款允许任缔约双方通过仲裁解决投资协议“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这种宽泛的措辞使国家间仲裁与投资仲裁存在产生各类冲突的可能。国家间仲裁无疑是具有重大潜力的,但适用前提是对其与投资仲裁间可能出现的冲突进行有效的协调。 国家间仲裁与投资仲裁的协调,需要从投资协议的性质、解释权以及约束力等问题角度进行分析,以构建切实可行的适用原则。基于此目的,本文将从以下几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根据投资争端解决的发展历史,阐述当前国家间仲裁与投资仲裁的关系现状,分析国家间仲裁机制的客观需求与适用可能,确定国家间仲裁机制可用性原则; 第二部分根据现有仲裁实践中的国家主张类型对国家间仲裁的进行分类,并对各分类下案例中的作用机制进行评议及总结; 第三部分,一方面对国家间仲裁机制的适用前提进行分析,确定国家间仲裁主张所遵循的适用前提,对“积极反对”要素及外交保护的特殊性进行探析;一方面针对国家间仲裁裁决的效力进行论述,明确国家间仲裁对缔约方及投资仲裁庭的约束力。提出国家间仲裁机制适用的前提及效力原则,为第四部分两种机制不同时间安排下的相互影响作出铺垫; 第四部分对两种机制间关系协调的现实基础进行总结,在该基础上对二者不同时间安排下的协调情况进行实践解析,提出国家间仲裁机制适用所应遵循的效力层级原则; 第五部分回顾前文各部分中所提出的理论性原则;根据文章主旨,审视中国立场及应对策略,提出相应的实践性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