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视野中的财产权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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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哲学作为一种部门法哲学研究,其本身是与法哲学研究主题紧密相关的:探寻对法的本质性把握。法哲学对法的理解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一是客观法则阶段,即将法律理解为先在于并超脱于人类的客观秩序规则;二是主观意志阶段,即将法律理解为人的意志自由的外化;三是主体间关系阶段,即将法律理解为与主体间关系属性紧密相关的沟通法则。沿着这一路线,本文对财产权观念史及社会实践史进行了考察,将财产权观念划分为德性财产观、意志财产观、公益财产观、和谐财产观几个阶段。所谓德性财产观,就是指将德性作为财产权的根基,从善出发去论证财产权。德性财产观是道德哲学对政治哲学的包容。其基础是对秩序的自然化理解和对人的目的性理解。它为财产制度的设立、运行施加了道德维度的限制。从古代直至17、18世纪理性法时代,德性财产观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占据着支配性地位。所谓意志财产观,就是指将意志(或意志自由)作为财产权的根基,从意志出发去论证财产权。其基础是对秩序的机械化理解和对人的自足性理解,个体意志神圣取代了德性的善。以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为根基的意思自治原则普遍确立,并被19世纪各国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所谓公益财产观,就是指将社会公益作为财产权的根基,从社会公益出发去论证财产权。其基础是对秩序的系统化理解和对人的社会性理解,社会公益取代了个体意志。服务于社会公益成了财产权内含的义务。20世纪后半叶的私法、公法立法,特别是新诞生的社会性立法,就体现了这一变化。公益财产观对财产权的限制本是出于社会正义的考量做出的让步。但这些财产权相对化的做法贬低了财产权的价值和地位,进而导致其在社会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在社会平等理想的诱惑下,平等彻底地超越了权利,财产权无可挽回地衰落了。基于财产权在人类社会历史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应当为财产权确立新的根基,重新树立对财产权的尊重。笔者认为,从法权关系的主体间性本质出发,和谐可以成为财产权新的基础。我们应当以法益平衡为基础,实现主体间关系的和谐。在这其中,恰当的财产结构又是最为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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