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家事纠纷具有内在特殊性。家庭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它的一切变化都与未成年人息息相关。家事纠纷往往不仅仅是局限在成年家庭成员之间,未成年子女也会被被动地牵涉进来。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现代社会各个国家共同的追求,尤其在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利较多的家事诉讼中,保障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益是重要途径。然而未成年人因为其生理与心理的不成熟性而导致其在以成年人为主导的普通民事诉讼模式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其合法程序权益往往不受重视。针对未成年人,我国现行与家事诉讼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在对其的程序性权益保障方面存在哪些不足,其在家事诉讼中应享有哪种地位和哪些程序性权益,如何解决家事诉讼实现对其程序权益的特殊保障问题,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程序性权益保障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不容乐观。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保护基本原则的立法欠缺、地位不显,导致未成年人在家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益保障缺乏统筹性基调,难以整合协调相关的法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程序性权益的保障的规定十分零散单薄,存在诸多立法空白,难以形成系统完备的权益保障体系来完全有效地覆盖未成年人应享有的程序性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程序主体地位重视程度不足,其难以享有应有的诉讼地位,其程序参与的作用和价值不受重视。其次,我国的法定代理人制度完全依附于实体法上的监护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的缺陷未得到有效解决。同时,现行的诉讼模式不契合家事纠纷内在固有的特殊性,审理程序建构不科学,不能有效地适应未成年人的特性,难以为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益提供积极全面的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参与程度偏低。同时即便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在未成年人程序性权益保障方面作出许多有益探索,但仍然会有缺乏全局性和普适性、缺乏上位法来统一化合法化的问题存在。未成年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不论其为家事诉讼争议的实体权利的主体还是客体,在直接关涉自身权益的家事诉讼中都应享有程序权利主体地位,而不能在父母情绪化或利益化的争执中任由未成年人的主体性被忽视。家事诉讼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益提供特殊保障,这既是未成年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未成年人本位观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监护论视角下有效化解家事诉讼中家庭监护和法定代理失灵的特殊困境的重要措施。国家监护理论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本原则也为家事诉讼向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益提供特殊保障作出理论奠基。在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享有的应然性的程序性权利体系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在静态层面未成年人应享有的程序基本权利,二是动态层面基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特殊性而产生的实现这些程序性权利的特殊方式。未成年人程序基本权利以诉诸法院的权利、公正审判请求权和依法适时裁判为几大重要组成部分,公正审判请求权又可进一步分为平等审理请求权、程序参与权和公开审理请求权三大内涵。以程序基本权利为渊源和基础,可以推演和派生出一个内涵丰富的具体的民事诉讼权利体系。与此同时,在程序法上一般认为未成年人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诉讼行为能力欠缺,所以未成年人需要特定适格的成年主体的代理行为来帮助自己实现因自身能力短缺而不能实现的相关权益。最为传统和普遍的是法定代理制度和委托代理制度。在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催化下与家庭监护制度直接捆绑的法定代理制度会显现出不能完全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代理的固有弊端,进而累及委托代理。这就需要我们在家事诉讼中丰富法定监护的具体模式,为未成年人建立起独特的利益代理制度来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性权益——中立的程序代理人制度。为助力于我国家事诉讼改革的深化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完善,笔者针对我国现行家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经验,为未成年人程序性权益保护提出以下制度优化建议:首先,立法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来统筹。其次,针对家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在家事纠纷中产生利益冲突或其怠于或不能进行法定代理行为所形成的未成年人程序性权益保护难题,从三方面进行立法优化:一是针对不同家事纠纷案由,明确未成年人相应的诉讼地位;二是适度扩张有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三是建立独立的程序代理人制度。最后,对涉少家事诉讼制度及审判组织进行特殊优化,这包括:完善法官会见制度,落实未成年人的意见表达权;加强职权主义的干预引导,完善家事调查员制度和社会机构调查制度;设置诉讼绿色通道,管辖及举证责任特殊化,向未成年人适当倾斜;审判组织及人员配置优化专业化这四大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