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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对于人类而言不仅是一种生理上的意义,更重要的意义是对人类婚姻家庭的建立和维系起到关键作用,夫妻性权利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由夫妻相互拥有的在性行为上的请求权。它是婚姻中身份关系的基础和核心,其主要内涵包括绝对的性权利,如承诺权、性艺术表现权等,也包括相对的夫妻性权利:主要是同居和忠诚的权利。因此,夫妻性权利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具有相对性的身份权,但是又具有一定的绝对性,主要表现为夫妻性权利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排他性。正是基于这样的性质,对于夫妻性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夫妻之间可以以司法分居、协议限制以及各种自然限制条件作为拒绝履行夫妻性权利的免责事由。基于同样的理由,夫妻之间对于夫妻性权利的无故拒绝履行,也只能算作是“违约”,如果一方要强行行使夫妻性权利,那就构成“侵权”;而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他或她与一方配偶共同侵犯无过错配偶的夫妻性权利,则构成共同间接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这样的行为被社会公众所知,还会导致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损毁,则构成双重侵权,应当承担加重的连带“侵权责任”。而承担这种责任的形式除了赔偿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人身损伤的医疗费用以外,其主要赔偿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还包括弥补其正常的家庭维持所能带来的期待利益的损害。如果赔偿数额过少,或者赔偿的时间过于迟延,都不可能实现这样的作用,而且在夫妻双方中,受害人免除过错方的责任时,也并不意味着第三人责任被免除。即便是等到受害人的婚姻解体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第三人也不能主张时效免责。而对于受害人而言,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不仅仅局限于其本人,也能扩大到其它受影响的家人。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中对于涉及侵犯夫妻性权利的规定过于模糊与狭窄,而商品经济的大潮冲击人们的传统家庭伦理道德,再加上“第三者插足”导致了婚姻解体的现象日益泛滥,本人认为,我国要从立法上明确夫妻性权利的概念与内涵,并建立以第三者和有过错配偶为赔偿义务主体,在时间上既有离婚损害赔偿也有婚内损害赔偿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以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