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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保险,被保险人将危险转移给保险人。然而,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很多情况下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会发生保险人无法预计的、实质性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为了防控危险以及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国的保险法中基本都会规定危险控制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普遍采用了危险增加制度来防控危险,通常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危险增加的情形后,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选择相应的救济权利。例如德国和日本,其关于危险增加的规定均较为完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有着与危险增加异曲同工之处,但由于违反保证的后果十分严厉,保证制度正面临着改革。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做出了规定,然而该条规定相对简略、界定模糊,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而言不够完善。在海上保险中,我国《海商法》仅涉及到了违反保险合同保证条款的规定,至于《保险法》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于海上保险均不够明晰。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以德国和日本为例,介绍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德国船舶标准保险条款中关于危险增加的规定,以及2008年《日本保险法》、日本1990年船舶保险标准条款中关于危险增加的规定。笔者试图通过以上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立法和行业条款的介绍,展现出有关危险增加的具体内容。第二章是关于英美法系下保证制度的介绍,该章以英国为例,介绍了保证制度的现行状况和未来发展,并与大陆法系立法中危险增加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了危险增加制度的相对优越性以及二者之间相互借鉴的可能性。第三章是关于我国《保险法》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以及《海商法》中违反保证条款规定的详细介绍。第四章在结合文章前三个部分介绍的基础上,探求我国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并就《保险法》中危险增加规定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这一问题提出作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