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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并结合世界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针对我国当前有关探望权制度构建的不同主张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主要探讨了探望权的界定及其意义、探望权之法律关系、探望权之权利义务归属、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及恢复、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等法律问题,同时分析了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探望权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探望权的主体界定过于狭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否定了探望权的双向性、权利义务不统一、中止的法定事由过于概括和强制措施规定的过于原则等。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探望权应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而不是法律所明定的一项“新权利”。父母不仅有探望的权利,也有探望的义务,未成年子女也享有探望权。考究其立法目的,应扩大享有探望权的主体范围,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也应享有探望权。对探望权行使的障碍可依法进行排除。为了子女的利益,一方可依法中止另一方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探望权,但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并不得滥用中止探望权。规定探望权受阻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健全法律责任机制,完善有关的程序事项。最终构建一个以子女最大利益为原则的探望权制度,最大限度地协调好父母权利与子女利益的关系,从而使保护儿童的原则内化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中,夯实婚姻家庭法在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