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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6年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时缺少具体的诉讼程序,特别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的认定较为抽象,也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的难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广大股东维权意识的提高,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也会逐渐增多,对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对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的立法界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控制股东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要件与对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救济手段作了简要分析,以期对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进一步探讨和研究提供参考。本文正文内容由以下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立法界定的整体介绍。概括了关于被告范围的界定主要有自由(宽松)式被告范围和限制(严格)式被告范围两种情形,对上述采取两种模式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并分析确定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应当考虑的五种因素: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及其适用上的补充性、公司既定的治理机制及由此决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监督机制、诉讼制度设计、立法理念和目的及股东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以及我国乃至世界的公司司法实践。第二大部分是本文的主要部分,重点分析了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公司事务的监事以及控制公司的控制股东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主要被告的必要性、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应该具备的要件。其中,关于必要性的分析是围绕上述主体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展开的,而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要件是基于主体的身份的同时性、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公司受到损失等方面论述的。第三部分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救济制度。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的责任救济包括了责任的减免、补偿及保险制度,对控制股东进行规范性制约,则是对控制股东的变相救济。在保证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有必要健全对公司管理人员的责任救济制度,以保证公司的管理人员尽到所负有的责任和义务,在公司运行安全的同时提高公司的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