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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下降,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环境问题引发一项新型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原因引起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以致造成人格权、财产权、环境权的损害或损害危险,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现象。环境侵权具有鲜明的特征,包括主体的不平等性和多元性、受害者与致害者的混同性、原因行为的价值合理性、侵害后果的社会性及侵害状态的长期性、间接性、反复性和累计性,因此其救济方式明显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救济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包括侵害排除和损害填补,侵害排除是事前的预防性救济,目的是停止正在发生的侵害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损害填补是事后的补救,旨在补偿已经造成的损害。行政救济弥补民事救济之不足,包括行政排除法、行政补偿法、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法、国家赔偿法、社会安全体制等。其中,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是环境侵权救济的主要方式,脱胎于民事责任,又包含大量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内容。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是指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受害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所遭受的损失。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加害人确定,由加害人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即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另一种情形是加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承担责任,则损失突破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范围,通过社会化机制分散于全社会,即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环境侵权是以科技高度发展为背景产生的社会性权益损害,其损害填补责任理论脱胎于传统民事责任理论,在责任个别化的基础上形成了责任社会化的理论,根据责任社会化理论建立高度社会化的损害填补机制,实现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充分、及时救济,同时促进产业活动,实现可持续发展。 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理论形成所需的外部条件是民法的社会化、环境权在权利体系中的确立和侵权行为法内部的完善。 民法的社会化。近代民法以主体的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为基础,以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失责任为根本原则。但是19世纪社会化大生产的兴起,社会经济发生深刻变化,近代民法对调整新科技和新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关系力不从心,对环境侵权的救济亦殊为不利。20世纪初,根据社会连带主义理论,法学家提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