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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四章从第102条到108条用7个条文专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成为与法人、自然人并立的第三民事主体。我国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其必要性。然而,为准确理解非法人组织一章的7个条文,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具体范围如何,怎样成立与终止,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如何,如何适用法律等,这些问题均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探讨,以便为实践提供指导。本文基本上展开阐述了《民法总则》第四章的七个条文。在写作思路上,本文基本上按照条文的先后顺序展开阐释,以期为非法人组织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尽绵薄之力。在写作方法上,本文运用了历史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在条文解释上,本文主要采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漏洞补充等法律解释的方法,激扬点滴智慧分析解释《民法总则》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的条文。对于文章结构,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正文部分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剖析我国确立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民法总则》确立非法人组织符合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非法人组织区别于无权利能力社团,但与非法人团体并无本质上的不同。非法人组织具有组织性、自己的名称、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出资人的连带责任四个方面的特征。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有利于实现结社自由,满足实践需求。第二部分对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加以分析。该部分首先分析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多部法律中其他组织的关系,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应借鉴民事主体意义上其他组织的范围。其次非法人组织在具体范围上除了含括《民法总则》已明确列举的三种之外,还含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等。第三部分对非法人组织的成立、终止加以剖析。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含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含括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相对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形式要件包括登记或者批准等。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事由包括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议、章程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非法人组织的清算在单行法未有规定的情形下,应参照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定。第四部分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加以分析。一方面通过分析权利能力的定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当事人能力,得出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的结论。另一方面关于责任能力的学说主要有广义权利能力说、广义行为能力说、财产责任能力说、主体资格能力说、过错能力说五种,通过分析责任能力不同学说下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得出非法人组织具备责任能力的结论。第五部分以《民法总则》第108条为切入点,对非法人组织的法律适用加以剖析。通过比较分析《民法总则》非法人组织一章的规定和法人的一般规定,明确非法人组织应参照适用法人一般规定19个条文里的哪些条文,无须参照适用哪些条文。除此之外,虽然《民法总则》并未用具体条文规定参照适用法人一章的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缺乏规范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法律,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应灵活变通参照适用非营利法人一节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