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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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当事人的解决路径和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所能够主张的违约救济手段。学界对于条文中所述的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性质存在不同见解,其适用范围、行使规则存在争议,司法裁判中对于减价的适用规则各行其道。对于减价,如果站在利益受损害方视角,减价应当认定为违约救济方式;如果站在违约方角度来说,减价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补救措施的一种。由于合同法第111条的减价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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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当事人的解决路径和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所能够主张的违约救济手段。学界对于条文中所述的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性质存在不同见解,其适用范围、行使规则存在争议,司法裁判中对于减价的适用规则各行其道。对于减价,如果站在利益受损害方视角,减价应当认定为违约救济方式;如果站在违约方角度来说,减价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补救措施的一种。由于合同法第111条的减价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违约救济手段,原则上减价适用于合同法内的一切双务有偿合同。减价无论是违约救济方式还是补救措施,减价本质上是变更合同请求权,是法律规定利益受损害方在债务人合同履行质量不符的情况下,请求债务人对合同履行内容和价款的变更而享有的权利,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减价中出于主导地位。提请减价救济在客观方面要求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在主观方面则是要求履行主体不具有故意,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构成欺诈,构成欺诈时利益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主张撤销合同。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救济方式,数种救济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优先顺位,受损害在在提请减价救济时,不以补救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用尽为前提。数种救济方式存在择一的竞合关系,在选择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变更救济方式,当事人对救济方式存在争议时,可以提请法院判定是否合理。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在于法律强制违约方由于自身的的行为而对守约方造成损失进行赔偿,与减价法理基础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减价应当采用“差额式”而非“比例式”的计算方法,即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给付标的市场价格之差,同时应当将当事人订约之时作为计算减价数额的准据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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