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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从而奠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内容合法性不承担事前普遍审查义务的基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借鉴这一规则同样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行为的事后删除义务。但随着网络侵权方式多样化及侵权行为的大量增加,“通知-删除”规则已不能满足著作权人的维权需要,决策者似乎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因此透过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表露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著作权合法性事前审查义务。鉴于此,笔者提出在“通知-删除”规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一定的版权合法性事前审查义务。本文以内容过滤技术的发展为视角,通过比较分析方法论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著作权事前审查义务的法律可能性,并着重利用经济学方法剖析了进行制度调整的合理性。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内容合法性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制模式。通过对美国、欧盟及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审查责任的法规分析,得出各国法律均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普遍的审查义务,但同时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著作权内容审查义务预留了法律空间。第二部分论证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版权内容合法性审查义务的合理性。笔者先介绍了内容过滤技术的发展现状及其实践应用情况,认为技术的发展能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著作权人合作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带来新的契机。然后,从经济学上的边际成本和社会福利角度分析了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审查义务的合理性。最后,论述了“避风港”规则在科技基础发生质变的情况下已不能有效规制著作权侵权行为,即该规则在当前面临着巨大困境。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法律制度应当随科技发展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著作权内容合法性事前审查义务。第三部分为法律制度构建提供了一些具体思路。首先,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区分,并讨论了哪些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合承担版权合法性事前审查义务。然后,通过借鉴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简称UGC)规则的产生及内容,指出必须由决策者主导推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及著作权人进行协商合作,并分阶段建立起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内容事前审查义务的法律规范。再次,探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合作模式,并为其制定了具体的审查程序。最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过滤技术进行审查的标准制定提供了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