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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征信法律制度中,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立法是第一步,既要合理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适当开放,又要对其采集方式及范围给予必要限制,以免对他人人格权利造成侵害。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进行规制是个人征信立法的第二个关键步骤。因此,为了个人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有必要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先后颁布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但这些规定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现行立法均未涉及个人征信业的行业自律问题,缺少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内部的信用信息采集与使用规则和内部惩戒制度来规范个人信息采集与使用行为。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而言,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准许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只规定了禁止采集和相对禁止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这样导致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过于宽泛,现有的禁止性规定和相对禁止性规定并不能满足个人征信的现实需要,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完善和细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必须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但现行法律法规却没有规定应该采取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的方式,采集同意方式不明确,导致征信机构采用默认勾选方式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的方式主要为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分标准。现行法律规范缺乏统一信用报告和信用评分的评价标准,不利于形成公正合理的信用评价,影响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我国现有规定对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不加以区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欠妥当,不能引导不良信用主体积极挽救个人的信用缺失状况。本文根据以上问题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使用进行研究。分别从完善个人征信中信用信息的采集与使用的监督体系、明确个人信用信息准许采集的范围、完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明确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同意方式、统一个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以及对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加以区分这六个方面提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