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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作为共同担保中一个特别的存在,既有人保又物保,跨越债法和物权法两大领域,所以法律关系尤为复杂。我国的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体系从最初的《担保法》第28条到规定明确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再到引起争议的《物权法》第176条,仍处于不完善的阶段。《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持肯定的态度,但《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模糊,这就引起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的争议。理论界依照对追偿权的不同观点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虽然《九民纪要》“一刀切”地否定了内部追偿权,但是理论争议依然没有停止。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存否之争的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学说上,对将《物权法》第176条解释成否定追偿权或语焉不详较为占上风,因此持该观点的肯定说学者就试图通过连带债务、不当得利、意思自治、代位权等理论推导出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正当性,但是难有说服力。还是应当回归《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通过各种解释方法探究其真意。在尝试了多种解释方法皆行不通后,唯有通过客观目的论解释这一方法,而客观目的论解释的关键就在于价值判断。法律制度的设计既包含运气因素,还为债权人权利滥用留有空间,这对担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在实现担保时,制度设计出于担保实现的便利将选择权交给了债权人,那么在担保人履行了超出自己份额的担保责任后理应有权利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否定内部追偿权还容易引发债权人的投机行为,这种行为会导致非生产性社会交易成本的上升。从社会角度看,非生产性社会交易成本的产生和增长不符合效率原则。肯定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既符合公平价值又符合效率价值。由于《民法典(草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对《物权法》第176条未作改变,所以可以沿用对《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规则与标准只需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即可。在认可追偿权的前提下,各担保人的份额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风险分别计算份额。需要强调的是担保人超额承担担保责任是内部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担保人对于承担其份额内的担保责任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对于超出其份额外的部分应当有权选择是先向债务人还是其他担保人追偿。当出现债权人只实现了部分担保,而有一部分担保人已经实际承担了责任的特殊情况时,出于保护债权实现的目的,债权人的请求权顺位优先。当出现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保证的情形时,其他担保人在应当减少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免责。同时,为了尽可能地节约诉讼资源,避免陷入诉讼循环,内部追偿权应一次用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