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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的法治社会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已被纳入到宪法体系中,并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来保障其不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而公民亦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和服从,来保证社会能够有效的运作。但现实中民主社会是采用投票多数完全否定少数的既定模式,这就使得多数压迫少数的危险很容易发生,同时作为代议制的民主又很难保证代理人能忠实和正确的反映民意所向。因此,再精心的制度安排也不能完全避免国家权力的扩张,防止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更不能保证所有法律或政策都是符合正义与自由的要求。为克服这一困境,西方学者从公民反抗非正义的法律或政策的实践活动中引申出一套名曰:“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将其作为民主社会矫正法律缺陷,稳定宪政体制的最终手段。正是基于公民不服从这种对法治建设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其一直受到西方政治学界和法学界的极大重视。而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取得巨大经济成就的同时,却因为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配套改革的滞后,也带来了严重的贫富差距,社会公平与正义问题开始凸显。由于对社会不公现象的长期不满以及缺乏有效的表达途径,暴力化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时若能借鉴,以和平、非暴力为核心理念的公民不服从理论,并将其作为纠正社会对正义偏离的异议形式,更有利于防止政府与公民冲突暴力化,维护社会稳定。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政府依法行政的理念逐渐加强,公民意识觉醒,并通过诉诸宪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公民不服从也开始具备在我国实践的条件并初现端倪。但在我国关于公民不服从的研究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对其系统而深入论述很少,将其与我国现实相联系的就更为少见,并且对其概念也不甚理解,很随意的就将一不满行为如学生对老师不满、教授对学校不满冠以“公民不服从”之名。故,本文试图通过探究公民不服从所蕴含的深刻涵义,以及西方公民不服从的实践演变和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以期能对其有个较为深刻而全面的认识,减少对其的误解和误用,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近年来的现实案例进行初步探讨。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公民不服从的涵义。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和暴力革命,公民不服从是一种体制内的在尊重法律体制整体合法性的前提下,基于共同的正义观为促使某项非正义的法律或政策或某种弊端得到改变而实施的公开的、政治的、群体的并甘愿受罚的非暴力的违法行为。 第二部分:西方公民不服从的实践演变和理论简介。虽然公民不服从的实践者都是以祛除社会非正义为目标,但在实践中表达异议的方式却各有不同,也各自从不同方面体现了公民不服从的部分特征。其中苏格拉底、梭罗和马丁·路德·金,分别标志着“守法”、“良心”、“非暴力”,也代表着公民不服从实践演变的三个转折点。而西方关于公民不服从的理论讨论主要集中在20世纪60至70年代,其中以罗尔斯、汉娜·阿伦特、德沃金的学说最具代表性。虽然他们在对公民不服从的界定、正当性的论证方式、适用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认为公民在面对非正义的法律或政策时有不服从的权利,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特殊的违法行为是与一般的违法或刑事犯罪行为以及暴力革命是有区别的,是具有正当性的,对稳定民主宪政,防止权力滥用有着重要作用。而拉兹却对在一自由国家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持反对意见,在他看来只有在一不自由的国家,由于缺乏充分有效的政治参与途径,公民才有不服从的权利。 第三部分:关于我国公民不服从的思考。由于群体性事件与公民不服从一样都是群体性的公开违法行为,并且其起因和目的又带有一定的合理性,使得两者很容易被混淆。而通过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和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到两者在实施主体、抗议方式、行为目的以及对待法律惩罚的态度上是有显著区别的。故切不可将群体性事件等同于公民不服从行为,更不可鉴于群体性事件对于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负面影响而得出在我国提倡公民不服从将危及社会稳定破坏法治的结论。同时,通过对无直接利益冲突的群体性事件、拆迁维权事件以及厦门PX事件等现实事件的分析,可以看到公民不服从在我国已有了初步的尝试。虽然其对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培养具有重大意义,但对其在我国适用时仍应该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