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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分为三个部分,即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而我们现今流行的三段论并不是真正的亚里士多德式的三段论,亚里士多德式的三段论有完全的三段论与不完全的三段论之分,完全的三段论是公理,而且完全的三段论不是推论式,而是一个合取式。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中,我们的教学和司法考试的三段论运用都是确定的运用,也即前提已经确定了的运用,这样的运用不能拓展我们的认识,而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三段论的运用却要复杂得多,前提都是还没有确定的。人们需要去建构前提,在建构的过程中,涉及到对法律规范和生活事实的理解与解释,人们在理解与解释时,需要运用解释的方法,但是方法却不能保证达致真理。而且,人们在选择各种方法时,是基于法律结果来进行选择的,而此种结果类似于设证与前见,因为此种结果是一种预先裁判,与理解的前见相同。而由于前见在各个个人那里可能会不同,那么,人们的理解也就会不同,那么法律的统一性就将遭到破坏。对此,就得对前见的生成结构进行分析。前见并不确定的导致理解的不同,但也不是确定的导致理解的相同,在前见的结构里,有共同性的地方。同时,理解存在普遍循环的理解,而由此直接导致司法三段论前提建构中的循环建构和法律与事实间的类推的循环。在前提的循环建构中,法律规范具体化,生活事实抽象化,最终获得一个类型,也即法律与事实的共同意义核心。此核心就是事物本质,有意义核心的存在,法律判断的等置模式才能存在。由此,也就确定了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前提确定,结论就产生。由此,错案与疑难案件的形成并不是三段论的错误,而是在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确定过程中的错误。而司法三段论的最难和最关键之处也在前提的确定,而前提的确定运用了归纳、演绎与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