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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角色形象是由创造者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包括外形特征、人物性格、口头禅和习惯性动作等要素。虚拟角色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在作品或产品广泛传播的过程中为大众熟知甚至比作品本身更具有社会影响力。一些知名的虚拟角色总会被单独利用于商业化产品中,获取不菲的商业价值,在缺乏必要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相关虚拟角色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逐步增多。本文将从我国法院中虚拟角色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入手,探究现行著作权法在保护虚拟角色中的局限性,总结出司法实务中虚拟角色可版权性的判断标准,通过对各标准在实践过程中的具体分析,提炼出对我国著作权保护具有借鉴意义的“三部分检测标准”,探讨虚拟角色是否可以脱离作品单独利用并独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方法。提出当虚拟角色从作品中脱离并单独利用,且构成完整的表达的情况下虚拟角色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观点。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探讨虚拟角色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突破将虚拟角色作为其对应作品整体的组成部分受著作权法间接保护的思路,探究如何明确虚拟角色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为积极应对商业化角色利的用行为,提出将商品化权制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建议,为我国虚拟角色的著作权法保护建言献策,提供更有效的现实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