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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解释论的立场具体分析,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扒窃行为纳入法律条文规制之后,现阶段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是如何理解并合理适用“扒窃”的规定。争议扒窃内涵的合理界定只是刑事实体法迈出的第一步,如何设置刑罚范围的限制或者扩张才是第二步需要仔细思量的细节,故对扒窃入刑应持谨慎的态度。本文首先阐述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关于扒窈入刑和质疑之声,收集扒窃案件实际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学习、借鉴其他学者观点,提出界定扒窃概念的理论基础;其次从“公共场所”、“随身携带”、“扒窃数额”、“扒窃主体”四个角度的理解入手,对扒窃行为进行进一步认定;再针对盗窃犯罪五种行为类型的规定,从行为类型相互间的适用关系分析各自适用的空间、区别,继而具体探讨扒窃与较难界分的相关涉财犯罪行为的竞合处理,例如与普通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抢夺的竞合。扒窃入刑的正当性就在于扒窃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也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在。扒窃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的多重侵害,而且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入刑是对现行法律面临扒窃行为“发案率高、惩罚度小”困境的填补。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对于公共场所的判断需要考虑场所开放的程度,即社会公众进出的自由性程度,场所开放的空间范围,即场所内部不同区域准许社会公众进出的自由度,人员流动性特征,即具有组成人员不特定并且人员流动性高的特征;对财物的随身性应作实质性的解释,不应仅局限于财物与身体直接接触的情形,还要考虑财物所有人与财物之间的密切、实质关系;扒窃成立犯罪原则上不应有数额的限制;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上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不法行为类型,从属于一个罪名,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这表明在立法上是给予五种盗窃行为类型相同的否定评价和责难。因此,同其余四种盗窃行为类型相比,扒窃行为所体现的不法程度应与之基本相当,即扒窃入刑与其它四种不法行为类型入罪的标准基本相当,但不法的角度允许有所侧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