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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管辖是司法程序的起点,正确管辖模式的设置对于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审判至关重要。然而,环境司法不同于民事司法、刑事司法和行政司法,其根本司法目的在于促进恢复生态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其案件性质复杂、损害后果具有流动性,依托三大传统诉讼法的管辖模式来解决环境纠纷并不十分妥当,不利于环境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也不利于社会公益的保护。有鉴于此,本文对当下形式多样的环境司法管辖模式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以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为基点,试图从环境法学角度对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模式加以改善。第一部分,本文首先对“环境司法”、“司法专门化”等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国外环境资源案件管辖模式的司法现状、我国的环境司法立法现状进行了总结和分析,为后文的进一步探讨奠定了基础。第二部分,本文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正当性、探索管辖模式的必要性及我国相关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和论述。首先,本文依据司法数据和相关文献,证明环境司法“无案可审”等问题的关键在于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对于环境诉讼的满足情况。其次,本文分别从司法专门化内质和环境案件自身特点两方面分析了确定管辖权归属和创新专门化的管辖模式的必要性,证明了探索环境诉讼管辖新模式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本文从环境法学视角出发,对较为典型的四种环境司法管辖模式进行分析,抽丝剥茧地将环境资源案件中复杂的环境、地域要素与专门法院、传统法院所运用的多种管辖模式一一对应起来,并从立法、制度等层面归纳了案件管辖权确定和环境司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本文基于各级司法机关的探索与创新,归纳并分析了专门法院管辖模式、专门审判机构或组织管辖模式、巡回法庭管辖模式和传统管辖模式四种较为常见或具有代表性的管辖模式。其次,主要针对受案范围、管辖模式结构和立法三个方面展开困境分析,确定问题的缘由和成因。第四部分,本文针对前文所述的困境,从管辖模式创新和现有模式补缺方面进行探讨。一方面,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应当因地制宜,其管辖模式也不应该囿于传统诉讼法的理念机械处置,应当探索管辖新模式;另一方面,出于司法资源和人员专门化程度的限制,一概采用专门机构审判的形式也不现实,司法专门化的进程难以一蹴而就,绝非一两次管辖模式的有效探索就可以解决问题,也应当在现存管辖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了补漏。因此,本文总结了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和依托法院现行管辖范围,灵活设置管辖两种模式创新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管辖模式的各类环境法对策,以期为带有浓厚我国环境特色的管辖模式体系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