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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兼顾着权利属性和财产价值双重特点,在商事行为中可以作为交易标的。股权对外转让,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有偿转让股权,是一种典型的商事交易模式,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股权变动时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对外转让是继受股权的形式之一,也是导致股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学界根据不同的股权变动要件产生了三种观点,要件不同则股权变动时间不同。“形式主义模式”,主张以变更相应文件记载为股权产生受让效力的要件,如商事登记和内部股东名册。但这样的严格规定比较严重的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与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本意、司法实践有诸多相悖。再者,在相关文献与案例的裁判理由中,通常把股东名册等文件的信息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不具有设权功能;“意思主义模式”,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就立刻受让给受让人,该观点虽然完全尊重合同自治原则,但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准则相违背,也容易将股权转让人置于劣势地位(例如合同成立生效则股权即刻转让给受让人,但受让人有可能迟迟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条件时容易对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产生妨害。“修正主义模式”,主张合同生效即刻触动股权产生受让效力,且该效力只约束合同双方,公司只有变更股东名册后,股权的受让才对其产生效力,同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该观点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很好的兼顾了公司的利益,但仍然存在潜在的实践瑕疵,一是无论股权变动效果对不对公司产生效力,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应当是股权受让给受让人之后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必须要走的一道程序;二是如果该模式是以满足公司章程或法律的限制条件为前提的,但其表述更倾向于并非以此为前提或者把公司显示为“最后才知晓一切”的一方,显得十分矛盾。再者,将该观点的背后涵义与股权转让行为结合起来细细分析,会发现公司更加在乎谁将成为新股东,而不是股权什么时候产生受让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体现的物权属性是比较明显的,可以将其视为是以股权为标的的特殊买卖合同,但股权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股权的变动不能通过交付或登记来实现。故笔者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试着将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一是参考一般买卖合同的交付价款和转移所有权的交易习惯,二是基于“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受让人支付给转让人的价款相当于取代转让人的出资地位,以另外一种出资形式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表达了想加入公司经营管理的真实意思,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就应当享有交易而来的股权价值,拥有股权物的意义上的所有权,即股权转让发生效力。当然这是以股权转让满足对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为前提的,在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权是否变动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样需要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