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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个国家在对本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修改的基础上,或补充或完善了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对20世纪的混业狂潮之下诞生的“新生儿”——金融控股公司,或疏于监管或放任发展,是导致金融危机发生的重要原因。在21世纪以混业为主导的时代,为避免新一重危机的到来,各国都将金融控股公司置于法律的严格监管之下。本文既是在金融危机之后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加强监管的背景下完成的。文章通过对各个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对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新的监管标准和新增监管重点的介绍和分析,以及针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实情况和采取的监管措施,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3月初提出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讨论稿,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意见,希望能够对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出台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办法》有一定的帮助。本文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分为监管主体、市场准入、运营制度和市场退出四个方面,分别在文章的第2章、第3章、第4章和第5章进行论述。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这4个方面监管制度论述的同时,还介绍了韩国、日本、英国、欧盟和美国以及台湾地区在金融危机之后,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些方面监管内容的修改以及又增加的新的监管要求。本文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比较方法,将各国国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在进行介绍的同时,提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重点和监管标准。目的在于使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尽快地纳入法律的监管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