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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第十八后,我国反腐败的态度越加明确而坚决,反腐败的刑事法律规范不断修正。就受贿罪而言,改进最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中“数额+情节”并轨的刑罚模式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数额”细化的定罪量刑标准便于司法操作。但是,以受贿数额为主导打击受贿犯罪的局限性并未彻底根除,基于此,本文以新中国受贿罪数额立法和司法的问题为研究对象,重点探析受贿数额在刑罚配置、司法认定中的问题,以及数额与情节的关系。第一章,讨论我国设立受贿罪起点刑数额标准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必要性而言,定罪数额是新中国受贿罪立法史的传承且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现实需要。就合理性而言,当前受贿数额起刑点具体标准以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本数额标准为宜。第二章,讨论受贿数额与刑罚问题。《解释》第1-3条中,存在具有“情节”的数额与刑罚配置的“空白地带”。即,受贿数额在3-10万元之间具有(5+3)种法定情形只能与受贿1-3万元适用同一档法定刑,没有区分度,存在“理论上”的冲突。同理,20-150万具有3种法定情形的只能与10-20万元适用同一量刑档次。因此,应对受贿数额在3-10万、20-150万采用“从重处罚”的量刑规制。第三章,讨论受贿数额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对于事前受贿的数额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不能脱离“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第二,数额上达到1万元以上;第三,未超过追诉期限。对于多次索贿的数额认定,符合次数要求(2年内三次以上)和数额要求(1万元以上)便可入罪,无需达到3万元。索贿的具体情形分两种:第一种,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同一事由索贿,索贿3次,对方被迫给3次应认定为索贿3次计算;行为人只索贿1次,对方分3次主动给予贿赂,应认定为索贿1次。第二种,针对不同人不同事由索贿。对于“未经处理”的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应区分为“主动索贿和被动受贿”两种情形分别考量。被动受贿以3万元入罪,未经处理前已受到纪律处分(党纪、行政处分及清退)的数额部分不应再予以累计,其中3万元的数额可以针对不同对象累计。对于索贿的犯罪形态问题与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针对“索取型受贿行为”的既遂标准并不是要求“索要行为+现实取得财物”=既遂标准,只需要行为人实施了“索要行为”就已既遂。“索取型受贿”犯罪数额累计只需要按照行为人索取的数额直接累计,假如索取并没有得到实际的财物,只需要在量刑中根据具体情形在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宽即可。受贿未遂数额的界定要具体分析。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保管在行贿人手中的财物,已经按照受贿人的意思表示(意愿)消费了其中部分财物的情形,不应认定该部分数额为未遂,认定为既遂数额更为合理。第四章,讨论受贿罪与受贿情节之间的关系。就定罪而言,受贿罪定罪不宜只唯数额论;就量刑而言,提出数额上实施地区差别化的具体标准,情节上建立系统化的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