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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警察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预防、侦查违法犯罪活动职能,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不可或缺的。相比其它行政权力,警察权是更具有暴力性质的强制性国家行政权力,享有制约、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与自由的多项权力,它比其它行政权力更具有膨胀性、扩张性和攻击性、侵犯性,但是,国家赋予警察的权力是有限度的权力,警察执法必须遵守依法执法原则,警察组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其职权。从理论上讲,警察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却成反比例关系,即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权化为乌有。在警察所拥有的权力中,使用枪械可以说是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与秩序、个人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下,决不使用的最后强制手段。这是因为,一旦警察使用枪支来迫使相对人服从警察的命令,是以损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因此,当警察使用枪支时,造就了一个与公民权利最为突出的矛盾,此时这种极端手段影响到的不仅仅是作为直接相对人的犯罪嫌疑人,而且一旦稍有偏差,也将严重影响到其他在场公民的权利。那么,如何解决这个矛盾,一方面能保证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而另一方面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均衡各方面的利益,成为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世界各国对警察的开枪权的原则性规定是不尽相同的。我国目前尚无此类原则性规定,现行法条较为粗线条。在实践中,现有规定常被认为难以操作,但是,另一方面,现实的状况又要求警察应当适当使用枪支,要解决这一矛盾,首先应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并能适应我国国情。对于其他国家及香港地区在此方面的经验,我们也可以适当予以借鉴。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自身情况的枪械使用原则性规定。这样,也将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推进法治改革进程,更好的创建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