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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项古老而又特有的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的内容丰富,法律传统各异,各国在立法规定方面也存在差别。船舶优先权实现的涵义是指在海事请求权人通过法院扣押当事船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使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特定的海事请求按照法定的优先顺序得以满足的法律状态。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与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是有所区别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强调的是船舶优先权人实现权利的过程;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受权利人的行为因素、船舶这一物的因素以及法律程序等因素的制约,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是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过程与海事请求权最终得到满足这一结果的有机统一。在海事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时,是海事请求权的实现、船舶优先权的消灭,而非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船舶优先权存在并有效;2、必须经过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当事船舶的确定对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能否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被扣押取决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是否由该艘船舶引起。但是在特殊情形下,需要对当事船舶的确定做更深入的分析。在对船舶优先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时,首先,需要注意优先权主体的确定,比如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船员的船员工资有船舶优先权,劳务公司只能根据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无船舶优先权。其次,要审查海事请求的内容,在我国,船员的年终奖金应当属于船员工资范畴,享有船舶优先权。姐妹船之间发生海事救助的,其救助费用、报酬的请求权也应享有船舶优先权。在海事债务人主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船舶优先权并不自然消失,权利人仍然享有船舶优先权,接受这一民事担保只是为海事债权足额受偿提供了第二重保障。在船舶优先权权利数额的确定上,若海事责任人在发生事故之后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的,该次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港口规费的请求权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完毕后归于消灭,因而该次事故产生的这三类海事请求权不再受船舶优先权担保。在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首先应当确定在海事事故中产生的海事请求权,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可受偿的数额,再将这些海事请求权列入同类海事请求权,按照其在所有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中所占比例确定船舶优先权的数额。在船舶企业破产情形下,我国有关船舶优先权的实现的立法存在冲突,不利于优先权的实现。在破产程序先于扣船程序发生时,破产程序使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提前届至,船舶归破产管理人管理,船舶优先权人无法扣船从而导致船舶优先权无法实现。在已经申请扣船后,船舶企业才发生破产的,被扣的当事船舶被解除扣押将使船舶优先权难以实现。为解决以上矛盾,船舶企业的破产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