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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买权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自身价值理应与现代民法的价值观保持着内在的关联与一致。因此,在这个意义层面上,我们说现代民法上的先买权制度的价值应该体现在:先买权制度的设计和解释须符合契约伦理和私法正义的操作规程,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然而,由于对先买权制度基本理论研究的薄弱和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制度目的难以完全实现,先买权纠纷也难以得到妥当的解决。在此背景之下,本文希望通过在上述价值理念的引领之下,对先买权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安排进行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以求明晰理论,并对未来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论之外,正文部分共分为五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先买权制度概述”。对于先买权制度的研究,应首先搭建讨论的框架和平台,即根据出卖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区分为常态和异态两种情形。在论证了常态分析的引入及必要性的基础上,笔者指出,在常态下,只要出卖人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无须“激活”先买权,先买权的制度目的即有望实现,这是一种通过权利义务法律预设来引导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制度目的实现方式。而在异态下,出卖人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只有当先买权人积极行使先买权,先买权的制度目的才可能实现,这是一种通过法律救济措施进行事后补救的制度目的实现方式。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对先买权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区分了法定先买权和约定先买权,界定了债权效力的先买权和物权效力的先买权。第二部分,“先买权制度的价值”。本文认为先买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其价值:其一为价值体现,其主要作用在于揭示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在时态上为“过去时”或“现在进行时”;其二为价值追求,认为交易安全和实质正义是先买权制度所应追求的法律价值,因此在理论构建和制度设计上都应与之契合,这种价值在时态上为“将来时”,是先买权制度在将来生命得以延续的“精神内核”。第三部分,“先买权的权利属性”。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对关于先买权权利属性的诸学说予以介绍和评析,认为期待权说、实体权说、附条件形成权说以及附强制缔约义务请求权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揭示先买权的权利属性。认为将先买权的权利属性界定为形成权是最为准确的定性,其形成权属性,使得先买权具有技术性、手段性的权能,其行使只在于确定先买权人和出卖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物权的法律后果。并认为先买权的形成权属性是先买权制度设计和安排的逻辑起点,异态下,先买权的制度目的惟有通过其形成权属性作用的发挥才得以实现。第四部分,“先买权的成立与行使”。笔者指出,先买权的成立与行使是先买权的两个不同方面,先买权的成立即意味着出卖人对先买权人负有当其意欲出卖特定标的物时的法定通知义务;而先买权的行使,是以出卖人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为前提的,至此,则进入异态下先买权制度的研究领域。异态下,先买权的行使涉及到行使条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三个核心要素,在具体制度设计和安排上应遵循着制度逻辑体系和价值追求的双重标准。第五部分,“先买权行使的效力”。在这一部分,笔者首先对先买权行使的效力进行了界定,认为它是具有形成权属性的先买权行使后产生的效力,因此,对于先买权行使效力的研究,其实就是在探讨先买权行使后,在出卖人与先买权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认为先买权行使的效力上包含了两个层级,即买卖合同之债和物权变动效力。于此同时,先买权的行使导致了“一物二卖”现象的形成,且形成了两个有效的买卖合同。其次,笔者从何为对抗与何以对抗两个方面解析对抗效力,认为对抗解决的是先买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其可行的思路是采用对先买权的存在予以物权法意义上公示的方法,使得先买权人在行使先买权之后获得的合同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接着在论及救济效力时,以区分不同场景的分析方法为基础,提出并论证了如何对买受目的不达的先买权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救济。最后,笔者区分了同种先买权和异种先买权,分别论证了其竞合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