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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性质,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法律制度设计,应当充分平衡这两种特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制度即是其中的一个典型问题。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采取“同意+优先购买权”的二元规制模式,不存在所谓“强制购买制度”。而目前的同意制度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相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率,并容易造成理解上歧义。取消同意制度,仅保留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会削弱对人合性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原则上来说,只要转让人依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都属于适格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公司股东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对于一些特殊主体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或因某些特殊原因所导致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适格的股权转让,进而是否存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空间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讨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各国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现行公司法采“股东享有模式”。为避免出现逻辑矛盾,应将我国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限制为“反对对外转让的股东”,同时应区别对待错误登记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隐名股东、持干股股东等特殊主体问题。“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最核心要件,对此可从“股权转让条件”和“同等”两方面分别进行研究。不能将股权转让条件限定为数量和价格条款,实物、人员聘用、业务合作等可以对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选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条件亦属于转让条件。当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对价为纯金钱对价时,同等条件的判断应采绝对同等原则,但当对价中包含非金钱条件时,则宜采用相对同等原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无需考虑当事人的股权对外转让是否特殊的身份关系,作为典型的利益平衡问题,优先购买权作为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法定权利,不能随意被排除,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会给转让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当股权转让包含特定给付时,其他股东仍可通过对特定给付进行评估进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无法保证评估的绝对准确,但相对于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唯有采取此“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除非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仍愿意就剩余股权完成转让,否则其他股东不得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将转让事项告知其他股东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点,股东须在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的具体条款后,再将协议主要内容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唯此方为适格的通知。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宜从权利人收到义务人的通知时开始起算,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同意权期间”、“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的期间”和“优先购买权期间”应重合为同一期间。期间长度既要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也要注重法律关系的稳定,可以立法的方式对优先购买权规定一个可参照的期限。作为“特殊的形成权”,权利人在期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归于消灭。公司股东认为转让价格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一旦股东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受让人不得再提出新的报价。为解决内部股东由于资金不足而不得不容忍外部股东进入公司的困境,可以考虑引入指定受让制度和联合行使制度。2005年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在于允许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做出变通性规定。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各项具体规定只是一种参照性规范,而非所谓最低标准或最高标准。应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将公司法所体现的基本立法取向提炼出来,并以此作为判断公司章程规定是否有效的依据。人合性只是立法者对于多数有限公司需求和股东心理的预估,但高度人合化并非所有有限公司共有的特性,若公司自身对人合性已不再偏爱,法律就没有必要仍将这种要求强加在公司及其股东身上。因此,当得到股东一致同意后,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取消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