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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是指地方进行立法活动及通过地方立法活动形成的法律文本。地方立法包含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三种类型,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地方性法规。依法性和自主性构成了地方立法的核心特征,自主性特征是地方立法的根本特征。地方立法既为地方治权自主提供了保障,也对法制统一造成一定张力。地方立法质量包括地方立法的形式质量和实质质量。地方立法质量与地方立法的权力配置、地方立法的立法理念、地方立法的立法技术、地方立法的参与程序之间有着正相关关系。因此,地方立法质量由于上述四个变项在不同状况下序列化、谱系化的呈现,从地方立法的“好的”质量到“差的”质量之间还有一系列的中间评价,不能对地方立法质量做简单评价。
地方立法权配置包含了立法权主体和立法权内容两个子变项。在立法权主体变项上,我国地方立法主体包括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各地实践中普遍倾向于将地方立法权主要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这导致在实践中地方人大立法权被“虚置”的情形。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员属于官僚科层制组织成员,且代表数量要远远少于地方人大,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立法会影响到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但是同时具有效率高、节约立法资源的特点。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对地方立法质量影响差别不大,关键在于立法的要求与立法主体功能的契合。对于影响比较大、涉及利益重多的立法,应当由人大来审查通过,以实现充分论证、充分反映民意的目的。而对于影响比较小,专业性比较强的立法,则由人大常委会通过即可,以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在立法权主体这一变项上,好的状况是根据立法内容和特点选择立法主体。在立法权内容问题上,《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设置了事项约束。从目前全国的实践来看,不同立法事项之间存在立法空间失衡的状况。这导致在实践中很多设区的市突破立法权限立法,也给审查带来了困难。施加立法权限限制会影响到地方立法积极性,影响法制统一。《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必须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并且规定审查制度,没有必要施加事项约束。因此,在立法权内容这一变项上,好的状况应当是取消立法权内容限制。地方立法理念包含了目的理念和手段理念两个子变项。在目的理念上,地方立法机关存在“规范—事实”与“目的—手段”两种立法理念,二者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地方立法机关既需要对社会要求作出回应,贯彻公共政策,也要通过立法技术将公共政策目标转化为法律语言,以平衡地方立法的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提升地方立法质量。在法的目的理念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况是地方立法机关能够灵活地、融合的运用两种立法理念。在手段的选择上,地方立法机关积极介入到社会生活会导致地方立法出现父爱主义倾向。为了避免影响地方立法质量,
地方立法机关必须合理的运用立法技术、在规制手段上融入助推理念、并且进行公共利益考量。在手段理念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态是地方立法机关避免运用硬父爱主义理念,而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等方法消解其中的父爱主义色彩。
地方立法技术包含了地方立法形式技术和地方立法制度安排两个子变项。地方立法目前普遍存在与上位法重复问题。由于主题和规制手段的限制,地方立法不可能完全避免重复问题,且如果地方立法机关为了创新而创新,不遵循立法的规律和立法的体系性,反而会影响到地方立法的质量。从立法范式来看,存在部门法立法范式和领域法立法范式两种不同的立法范式,为了避免立法的重复,地方立法机关需要区分部门立法和领域立法,避免在地方立法中套用概念,并且综合运用各种国家立法已经规定的调整手段对本地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调整。在立法形式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态是地方立法机关采用领域立法的形式。立法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技巧:不同类型规范运用的时机;立法抽象的程度;立法的规范表达;立法对道德判断的处理等。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机关需要掌握以下几方面的技巧:规范的强制性越高、所需要的执法成本越高,规范的安定性就越容易受到挑战,因此,必须谨慎适用禁止性规范;地方立法应当尽可能的具体,避免过度抽象;地方立法应当对日常用语和政策用语进行转化,避免直接引入规范之中;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价值中立,尽量避免引入道德判断。在规范制定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态是地方立法机关熟练掌握并运用立法制度安排。
地方立法参与程序这一变项可以分为专家参与和公众参与这两个子变项。专家参与有利于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立法法》规定了听证会和参与立法两种专家参与立法的方式。地方立法对于专家参与立法进行了拓展和创新性规定。专家参与地方立法有利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但是也可能存在损害民主原则、浪费立法资源、过于理想化等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专家作用,业务专家和技术专家对地方立法质量的影响比较单一,而法律专家参与地方立法作用相对复杂。在专家参与地方立法这一子变项上,专家主要发挥辅助性作用、精细化的委托立法是比较好的状态。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则是民主立法原则的要求。《立法法》规定了听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这两种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地方立法也对公众参与地方立法进行了拓展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积极性不高、效果甚微,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利益驱动和参与时机较晚,应当根据利益关联程度区分规定参与期限,并尽可能吸纳公众参与立法过程。在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况是公众能够有效参与和充分参与地方立法活动,而不是形式性参与。
地方立法权配置包含了立法权主体和立法权内容两个子变项。在立法权主体变项上,我国地方立法主体包括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各地实践中普遍倾向于将地方立法权主要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这导致在实践中地方人大立法权被“虚置”的情形。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员属于官僚科层制组织成员,且代表数量要远远少于地方人大,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立法会影响到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但是同时具有效率高、节约立法资源的特点。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对地方立法质量影响差别不大,关键在于立法的要求与立法主体功能的契合。对于影响比较大、涉及利益重多的立法,应当由人大来审查通过,以实现充分论证、充分反映民意的目的。而对于影响比较小,专业性比较强的立法,则由人大常委会通过即可,以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在立法权主体这一变项上,好的状况是根据立法内容和特点选择立法主体。在立法权内容问题上,《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设置了事项约束。从目前全国的实践来看,不同立法事项之间存在立法空间失衡的状况。这导致在实践中很多设区的市突破立法权限立法,也给审查带来了困难。施加立法权限限制会影响到地方立法积极性,影响法制统一。《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必须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并且规定审查制度,没有必要施加事项约束。因此,在立法权内容这一变项上,好的状况应当是取消立法权内容限制。地方立法理念包含了目的理念和手段理念两个子变项。在目的理念上,地方立法机关存在“规范—事实”与“目的—手段”两种立法理念,二者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地方立法机关既需要对社会要求作出回应,贯彻公共政策,也要通过立法技术将公共政策目标转化为法律语言,以平衡地方立法的形式价值和实质价值,提升地方立法质量。在法的目的理念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况是地方立法机关能够灵活地、融合的运用两种立法理念。在手段的选择上,地方立法机关积极介入到社会生活会导致地方立法出现父爱主义倾向。为了避免影响地方立法质量,
地方立法机关必须合理的运用立法技术、在规制手段上融入助推理念、并且进行公共利益考量。在手段理念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态是地方立法机关避免运用硬父爱主义理念,而是通过立法技术的运用等方法消解其中的父爱主义色彩。
地方立法技术包含了地方立法形式技术和地方立法制度安排两个子变项。地方立法目前普遍存在与上位法重复问题。由于主题和规制手段的限制,地方立法不可能完全避免重复问题,且如果地方立法机关为了创新而创新,不遵循立法的规律和立法的体系性,反而会影响到地方立法的质量。从立法范式来看,存在部门法立法范式和领域法立法范式两种不同的立法范式,为了避免立法的重复,地方立法机关需要区分部门立法和领域立法,避免在地方立法中套用概念,并且综合运用各种国家立法已经规定的调整手段对本地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调整。在立法形式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态是地方立法机关采用领域立法的形式。立法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技巧:不同类型规范运用的时机;立法抽象的程度;立法的规范表达;立法对道德判断的处理等。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机关需要掌握以下几方面的技巧:规范的强制性越高、所需要的执法成本越高,规范的安定性就越容易受到挑战,因此,必须谨慎适用禁止性规范;地方立法应当尽可能的具体,避免过度抽象;地方立法应当对日常用语和政策用语进行转化,避免直接引入规范之中;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价值中立,尽量避免引入道德判断。在规范制定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态是地方立法机关熟练掌握并运用立法制度安排。
地方立法参与程序这一变项可以分为专家参与和公众参与这两个子变项。专家参与有利于贯彻科学立法原则。《立法法》规定了听证会和参与立法两种专家参与立法的方式。地方立法对于专家参与立法进行了拓展和创新性规定。专家参与地方立法有利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但是也可能存在损害民主原则、浪费立法资源、过于理想化等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专家作用,业务专家和技术专家对地方立法质量的影响比较单一,而法律专家参与地方立法作用相对复杂。在专家参与地方立法这一子变项上,专家主要发挥辅助性作用、精细化的委托立法是比较好的状态。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则是民主立法原则的要求。《立法法》规定了听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这两种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地方立法也对公众参与地方立法进行了拓展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积极性不高、效果甚微,其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利益驱动和参与时机较晚,应当根据利益关联程度区分规定参与期限,并尽可能吸纳公众参与立法过程。在这一子变项上,比较好的状况是公众能够有效参与和充分参与地方立法活动,而不是形式性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