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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越来越关注自身的发展,在发展中彰显自身的个性,人格利益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新变化。人格利益不再局限于肖像利益、姓名利益单个表现形式,再向着整体利益来表现其个人形象。人格标识利益有了法律保护的客观性。人格标识是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以个性化和识别性为特征,以标表自己身份特征,其他人足以通过这种符号将一个人区别于另一个人的符号。它具有精神利益并且可以带来财产利益。人格标识利益是人格标识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所带来的财产利益的综合体。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人格标识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人格标识利益的界定。首先是从逻辑学角度对人格标识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人格标识的表现形式包括个人外部形象、姓名、声音和其他具有识别性和个性化的标识。紧接着分析了人格标识利益的内容,人格标识利益体现着精神利益并且其可以带来财产利益。在第二部分分析人格标识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先从我国法律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我国为什么需要人格标识利益。即我国法律对人格利益保护范围狭窄,并且对人格标识所带来的财产利益保护的不足,亟待人格标识利益对该种法益进行统一的保护。基于人的伦理性和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性,人格标识体现的精神利益有保护之必要;又由于人格标识利益符合人格自治理念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人格标识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有保护之必要。既然人格标识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本文在第三部分寻求对人格标识利益的民法救济。在人格标识利益的保护模式上,应当采取区别于德国的一元保护模式,不采取美国的二元模式,将人格标识利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统一保护于人格标识利益之下。这是基于元模式建立基础与我国权利体系水土不服,一元模式可以兼顾这两种利益从而避免创造新的人格利益。在对人格标识利益的具体的民事救济措施上,被侵权人有权采取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