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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金融服务市场发展日新月异,新情况层出不穷,金融服务行业里的习惯通常比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更及时地适应本行业的发展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金融商事案件时,需要援引金融服务行业惯例和金融服务市场主体之间的惯常通例,特别是在审理涉及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空白、金融服务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定空白的疑难案件的场合。因此,有必要通过研究司法机关的金融商事判例,深入探析金融商事习惯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发现问题并提出完善构想。本文讨论金融服务市场各个细分领域习惯的共性和差异性,需要对各个细分领域的行业特点进行横向比较,准确把握金融服务行业市场各领域的行业特点。从行业差异的角度来看,行业标准化程度越高,则该行业越成熟,商事习惯的适用空间越窄,因为这些标准化流程的存在挤占了商事习惯的孕育和发展空间。反之,一个金融领域内参与主体人数多、地域跨越范围广,该行业对于商事习惯的需求更大,则金融商事习惯在该领域内的生长空间越广阔。从具体适用场合来看,双方对格式合同争议越大,金融商事习惯的存在可能性越大。此外,合同约定空白和法律规定空白的场合,也是金融商事习惯孕育滋长的摇篮。适用商事习惯的一审案例与所有一审商事案例在比例上表现出同样的共性,这说明是否适用金融商事习惯这一变量因素,对与一审商事案例的数量没有直接、明显影响。说明涉及商事习惯的一审判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具有稳定性,基本符合民商事事诉讼案件二审判决结果的规律。法院和诉讼双方当事人都能成为启动商事习惯适用程序的主体,但人民法院只在少数情况下主动援引金融商事习惯,在大多数情况下由诉讼双方当事人根据诉讼策略的需要主张对己方有利的交易习惯,启动援引程序。在启动程序之后,金融商事习惯还需经过举证程序和确认程序方可获得司法上的效力。但是,在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过错以及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会慎重考虑对金融商事习惯的适用予以限制。为了促进金融服务市场的良性发展和有序运行,金融服务者、金融消费者行业协会都对金融商事习惯的正确适用负有其各自的使命,金融服务者和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商事习惯的直接利益相关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注重举证程序,做到既不笼统引用习惯也不滥用习惯;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其职能,定期收集和整理汇编本行业的金融商事习惯。此外,司法机关应坚守审慎立场,做到不滥用习惯并且适当尊重习惯;立法机关需密切关注金融服务市场发展动态以保证法律能及时满足市场需求;媒体不应以道德绑架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