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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理论来源可以追溯到我国2013年颁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启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几年的时间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但对于《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债权人得回购权是否应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尚无明确定论,继而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的设立、生效皆存在法律规定混乱的情况。通过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一次交易两次结算中体现的既有借款关系又有担保的法律关系做出研究,可以认定股权质押式回购的权利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结合股权质押式回购的目的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回购权可以强制平仓的规定,论述股权质押式回购的权利应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既能担保债权的实现,也具有物权的支配性。当然这样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今《物权法》第七条中明文规定的物权法定的情况。然而,物权法定原则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学界中推行物权法定缓和原则的呼声愈发高涨。尤其是对于新出现的担保物权形式,并且承认股权质押式回购的物权性,不是要求去创设一个新的担保物权,否则就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但是可以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的权利只是传统让与担保的一种新形式,符合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定义。体现股权质押式回购的性质,提高了担保的效益;有利于提高公示透明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并且有利于体现担保的公平价值,保护回购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股权质押式回购的设立上,可以适用股权质押设立的一般规则,包括合同的生效和权利的生效。然而,目前对于股权质押设定法律规范存在混乱和矛盾,结合对于合同性质分析以及物权变动的理论,股权质押式回购的设立也应采取物权生效和合同生效相分离的区分原则。即股权质押式回购合同应具有诺成性,诺成性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宣告合同成立生效;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权的生效则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在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下赋予回购权一定的物权性,但是要保证回购权以恰当的方式进行公示,这样才能使回购权的行使在物权法的框架内,也减少投资人信息搜索所花费的时间,从而可以保障交易安全、降低成本。既然质押式回购权的物权性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宗旨,也应该以恰当的方式公开公示。因此在股权质押式回购的登记上,在现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引下,应当对回购权利进行登记。上市公司应遵循《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来对回购权利进行登记。《公司法》、《物权法》、证监会颁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工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对非上市公司回购权利的登记在规定上存在缝隙,对工商登记登记生效效力还是登记对抗效力上存在分歧。综合了股权质押的性质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物权法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生效主义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和完善,改为采用股东名册记载生效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如此既保证公司对股权质押式回购的知情,又能产生公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