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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民航客运业发展迅速,旅客运输量年均以10%左右的比例快速增长。旅客选择乘坐飞机旅行图的是安全、快捷和舒适。但截止目前,在我国航空旅客运输实践中,旅客所期待的航空运输安全、快捷和舒适并不能达到很好的满足。骇人听闻的空难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旅客的生命健康权;航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制使旅客求偿权受限;航班延误、航班超售与航班取消致使旅客行程延误常有发生,旅客本应享受到的航空运输快捷性大打折扣;旅客有时不能及时、准确获知行程延误原因及航班超售实情……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我国正致力于从航空大国向航空强国的转型与跨越。在此进程中,航空旅客权益保护问题是关涉民航客运业健康发展而成为我们不得不着力解决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而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航法》)作为民航业基本法,侧重保护航空承运人利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缺失对旅客权益保护专门性章节规定,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时值《民航法》修订工作正如火如荼进行之际,本文拟对《民航法》中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进行专门性研究,以期从顶层设计起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理念,并以此推动我国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从而促进民航客运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主要从“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一般关系梳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民航法》中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美欧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完善《民航法》中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这五个方面对我国《民航法》中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展开探讨。在“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一般关系梳理”部分,主要从航空旅客权益与消费者权益的关系;航空旅客权益与航空安全的关系;航空旅客权益与承运人利益的关系几方面展开分析。航空旅客是航空运输服务领域中的消费者,航空旅客符合取得消费者法律地位的身份条件。航空旅客权益与消费者权益具有一致性关系,民航业基本法的《民航法》作为特别法可以规定高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航空旅客权益的保护标准,但不能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低标准。安全是民航永恒的主题,航空运输安全是民航客运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安全保障权是旅客享有的根本性权利,确保旅客人身安全是旅客权益保护根本性的价值追求。但安全保障权不是旅客权利内容的全部,在确保航空运输安全的同时,需加强对旅客其他基本权利的保护。航空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不仅存在着各自追求的利益形态的差异,其相互间还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但实际上,航空旅客与承运人内在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民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为建立航空旅客利益与承运人利益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提供法律支持。在“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部分,主要从人本主义理论、弱势群体理论与国家干预理论三个方面展开分析。从根本上说,人本主义是以人为价值和尺度的哲学认知。在某种程度上,以人为本是社会是否文明进步和全面发展的评判尺度。作为维护并促进人对幸福理想生活的追求和人走向自由自觉、全面发展的工具或手段,《民航法》无疑应该是人本主义的法。社会弱势群体保护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聚焦的热点问题。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而航空旅客相对于其他消费者的弱势性更为突显。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基本要求,是人本主义的诉求与回应。国家拥有雄厚的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更有责任、更有能力、更有效率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航空旅客处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需要经济法理念的国家干预,才能更好地保护航空旅客权益。在“《民航法》中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部分,具体探析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民航法》侧重保护航空承运人利益;《民航法》缺失对旅客权益保护专门性章节规定;《民航法》中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世界航空法的发展趋势是倾斜保护旅客这一弱势群体权益,而作为民航业基本法的《民航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回应。在当时社会经济环境下,《民航法》侧重保护稚弱的航空运输业和航空承运人的利益。作为民航业基本法的《民航法》也理应是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基本法,但《民航法》缺失对旅客权益保护专门性章节规定。《民航法》虽然在承运人责任等章节中对航空旅客权益的保护有所涉及,但是这些规定内容过于原则,不成体系,并且直接以航空旅客权益保护为宗旨的立法条款较少。依法求偿权——实质性权利,是旅客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我国现行《民航法》中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完善,旅客维权没有清晰、稳定的法律制度预期。这部分拟对航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及航空旅客行程延误(航班延误、航班超售与航班取消)处置法律制度展开分析,主要涉及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旅客行程延误知情权保障问题、旅客行程延误赔偿问题。在“美欧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启示”部分,探讨美国和欧盟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及对我国建立相关制度的参考借鉴。美国无疑是全球现在最大的民航强国;欧洲是航空运输业的发源地。美国和欧盟是世界上航空运输业最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有关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实践比较成熟。美国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考察:航班延误治理模式;航班超售规则;航空旅客知情权保护;残疾旅客群体保护;航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欧盟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考察:航空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航班拒载、取消或延误下旅客权益保护;特殊旅客群体保护。从上述美国和欧盟的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不仅对航空旅客权益有全面的、倾斜性的保护,而且适时根据航空运输情况变化、国际条约修正变更、消费水平提高不断调整和更新旅客权益保护法规,规则明晰,操作性强,有诸多可资借鉴之处。美欧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启示:注重对残疾旅客的保护;确保旅客知情权;航班超售法律制度完善;旅客行程延误协助义务明晰。尽管我国暂时不能达到与美欧同等的保护水平,但是我们应立足国情及民航客运业实情,可以借鉴美欧上述一些做法,不断提升服务品质,最大限度保护旅客权益。在“完善《民航法》中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部分,主要从《民航法》应秉承以旅客为本理念;《民航法》应设立专章规定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民航法》应完善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这几方面进行探析。在旅客权益保护理念方面,顺应世界航空法倾斜保护旅客这一弱势群体权益的发展趋势,作为民航业基本法的《民航法》应秉承以旅客为本理念,对航空旅客这一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差别性保护与协助性保护,最大限度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航空旅客权益。在旅客权益保护框架构建方面,《民航法》应从侧重对航空承运人的利益保护转向对航空旅客权益的关注,新增“航空旅客权益保护”一章,在此章中新增“航空旅客权利”作为第一节;修改调整原第九章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相关条款,合并到“航空旅客权益保护”这一章作为第二节“承运人责任”,从基本法的高度对航空旅客权益保护关涉的重要问题进行定调与导航。在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完善方面,提出航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运人应实行无限额严格责任制,承运人赔偿范围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统一把航班延误、航班超售与航班取消归结到旅客行程延误中进行旅客行程延误处置法律制度构建。当下,我国正实施构建民航强国战略。随着民航客运业快速发展,我们将迎来“空中巴士”时代。本文通过对我国《民航法》中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问题的研究,力图探析与构建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理念与制度,切实保护航空旅客这一弱势群体权益,期望通过研究能对未来我国民航客运业的发展有所助益。同时,介于笔者学识及能力所限,更为期待的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社会各界人士携手为保护航空旅客权益献计献策,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从而共同促进我国民航客运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