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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增大,且在网络犯罪活动中,帮助犯与正犯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转变,在一定条件下,帮助行为的危害性有超过单一实行行为的可能并逐渐呈现出脱离实行犯而需独立判断的价值取向。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设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该“初来乍到”的法条,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必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之一,在其构成要件上有其独特之处,首先在主观要素层面上较之其他由刑法分则规制的帮助犯罪名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其次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由于网络犯罪的复杂性、群体性、隐蔽性等特点,使得归纳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特征时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此时若单独依照传统刑法理论、刑法观念去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则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甚至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应确认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的独立属性,有助于对帮助行为进行更完整更细致的评价,在量刑时能做到罪责均衡。在理解本罪主观要素时,应对其“明知”所指对象进行全面分析,挖掘其内在含义,限定本罪的入罪条件。为了不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在确认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基础上,分析了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条件。同时在主客观层面上,将本罪与其相关联的共同犯罪区分开来,若同时构成本罪与其相关联共同犯罪的,适用想象竞合的处断规则,从一重处罚。本罪虽规定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割裂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之间的联系会导致分析结论的片面性,因此还需分析被帮助行为结果处于不同状态时会对认定本罪造成何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