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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酌给制度是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规定太过简陋,从而影响了其功能的正常发挥,进一步的研究有其必要。国内已有文献很少涉及遗产酌给制度,深入系统的研究成果更是罕见。本论文以法律比较为基本出发点,深入剖析了我国当前遗产酌给制度存在的问题,并进而就其完善路径展开了探讨。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遗产酌给制度的概述。遗产酌给请求权主体是继承既得权人以外的人,因而区别于法定继承权人;其权利来源在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区别于遗嘱受益人。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性质为遗产债权,而非所谓的有中国特色特殊民事权利。遗产酌给制度具有弘扬传统美德和个案衡平的积极意义。 第二部分是域外遗产酌给制度及其评析。遗产酌给制度域外典型立法例在适用前提、数额确定等事项上各有特色。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适用前提较为宽松,把更多需要被扶养的关系人纳入酌给请求权人范围,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扶养人,而未包括被继承人的实际扶养人,不利于鼓励相互扶助的传统美德。多数立法例规定了酌给数额的计算期间,有利于司法裁判的顺利进行,值得我国借鉴。 第三部分是我国遗产酌给制度的现状及不足。我国《继承法》仅一个条文涉及遗产酌给制度。现行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权利主体范围偏窄、权利效力模糊、酌给数额考量标准欠缺、权利终止及行使规则不明等。 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遗产酌给制度的建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现行遗产酌给制度:完善权利主体规则,将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排除对象由“继承人”改为“继承既得权人”,并规定具有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不得请求遗产酌给;明确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优先效力;补充确定酌给数额的考量因素;增设权利终止及行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