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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自然人人身、财产利益全面保护的必然要求。目前,各国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注重保护胎儿的财产利益,对其人身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较为细致、周到,司法实践中胎儿损害赔偿案的诉因远比大陆法系国家复杂与多元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作出了规定。立法上的缺漏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利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因此,在我国研究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理论分析的研究方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问题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避开了长期以来权利能力理论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的困扰,运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来分析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原因,并肯定胎儿期间的利益是一种法益,而不是权利;鉴于民法保护胎儿的目的和胎儿的生理特点,胎儿的利益范围限于健康利益、身份利益、继承利益、受遗赠利益和依契约受益的利益;除健康利益外,其他利益受到侵害时,民法应及时给予保护。而健康利益受侵害的结果,一般而言,须待胎儿出生后才能确定。所以,必须在胎儿出生后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胎儿侵害问题的复杂性,在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两类特别的情形:一类为由于医生在男女避孕手术或胎儿健康与否的常规检查中存在主观过错,使一个健康或残障的孩子出生而引发的“不当生命”、“不当出生”和“不当妊娠”之诉。另一类为在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不法行为中与父母有关的种种情形。本文对两类情形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在人类共有的生命价值观念和我国的文化传统与国情下,不能承认“不当生命”、“不当妊娠”之诉,一般而言,也不能支持由于父母原因致生而残障的孩子对父母提起的侵权之诉;目前,人工生殖技术的运用将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引入了新的思考领域,突出的两个问题是:胎儿法律父母的确定与父亲死后被孕育的胎儿的继承问题。从最佳保护胎儿利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原则出发,应确定养育父母为胎儿的法律父母,并保护人工生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