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民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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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是世界范围内富有争议的一个议题。中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了对安乐死的讨论。学者们之所以对安乐死有不同观点,归根到底缘于他们对生命的不同认识,对个人支配自己的生命的限度有不同认识。这些不同表现在民法学上就是:自然人是否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也就是自然人是否有“生命自主权”。文章第一部分在对安乐死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安乐死的定义应该是:身患绝症、肉体经受极大痛苦的濒死病人和陷入不可逆昏迷的植物人,在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下,由医生用人道的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关于安乐死合法化有两种意见:赞成和反对。双方各持己见,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综观双方的意见,就会发现,争议的产生归根到底是对生命的态度不同。本文第二部分从民法角度分析生命权的本质,探寻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也指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所享有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对生命利益的自主选择和生命尊严的维护是生命权的本质体现。对生命权而言,最高的价值莫过于生命主体能自由的行使自己的生命权,自主的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同时,对生命尊严的维护是生命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有尊严的生命是一个现代人不可缺少的人格利益。生命自主权与生命尊严的维护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对于身患绝症、极度痛苦、意识清晰的病人而言,安乐死即是行使其生命自主权的体现。而对于那些在意识清晰时没有作出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就已经陷入不可逆昏迷的“植物人”而言,为保持生命尊严,应允许其家属代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文章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论述了安乐死立法是保障生命权的要求。为了更好的掌握安乐死的发展趋势,本文第三部分首先分消极安乐死与积极安乐死两类介绍了相关国家立法状况。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讨论。其后,关于安乐死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不断发生。在了解各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之后,第四部分进而分析若在我国具体实施,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需要相应的法律来保障这一权利的正确行使和不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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