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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和运用,这种财产管理制度特殊性在于:财产管理处分权和受益权相分离,具有财产转移与管理、长期规划财产及社会公益等独特功能。但是与此同时,围绕着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所产生的争议也一直不断。我国于颁布了《信托法》,正式引进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基本上秉承了英美信托的基本理念,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没有采纳英美法系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而采取回避的态度。如何定位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很有必要的。为了让信托制度本土化,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财产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物权说”、“债权说”和“法主体说”,这些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未能最终让人信服。要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双重所有权产生的历史根源出发,把握英美法系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并对其进行分析。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一种定限物权,是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定义不够准确,容易与委托相互混淆,应将信托的定义予以修正,明确信托制度与代理委托制度的界限。《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解任权和撤销权规定不当,加大了委托人对信托的干预能力,不利于受托人正常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