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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护商标专用权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轨制”保护机制的制度设计,尤其是行政保护更具有特色、更符合国情。我国采用并强化行政保护有其必要性,是由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现实需要、政府适度规制的需要、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中国履行相关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及域外商标权行政保护的通行做法所决定的。同时,与司法保护比较,行政保护具有保护及时性、手段多样性、启动主动性、维权便利性、请求对象宽泛性、执法协作性等优势。我国现行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国际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主要涉及三个行政执法主体,即工商机关、海关和公安机关。行政保护的范围主要涉及注册商标的监督管理、未注册商标的监督管理、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保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保护职能时可以运用的主要权力包括行政确认权、行政查处权、行政处罚权、行政调处权。我国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存在行政保护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程序设计不够合理;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执法实践受到诸多掣肘;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不紧密等缺陷。我国既要依靠和强化司法保护,也要注重发挥行政保护的独特作用,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行政保护机制。建议完善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立法规定,包括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体系,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修改完善《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不完善条款;加大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力度,包括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科学设置行政保护组织架构,加强商标行政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提供经费保障;完善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程序;协调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包括规范案件移送,完善诉讼衔接,加强监管执法平台建设;完善行政指导与行政奖励制度;依托现代科技创新行政保护手段;借鉴国际上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经验,包括借鉴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经验;把握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的新动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