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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性质,曾经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如今并未出现“从契约到身份”的相反的社会运动。 中国的私法规范无论是在什么法律文本中出现的,都为《民法通则》所统帅;相应地,判断一定的社会关系是否适用私法,应以《民法通则》第二条为标准。这个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以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均为私法,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的特别法;特别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即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事基本法。《劳动法》中包含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所谓的经济法规范或社会法规范并不存在。 《劳动法》这个法律文本本身已明文确定了劳动法律关系作为私法关系的性质。《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文所确立的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正是私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劳动力形成劳动者的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所以劳动关系不是身份关系,劳动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订立的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被排除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所有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都是合同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诸如合同转让、债权人撤销权等事项,凡《合同法》已作规定,劳动立法中就没有必要重新规定。 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即使是在制订了《劳动法典》的国家,也都规定劳动关系要适用民商法的一般规定。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多次修改民法典,都没有将有关雇用合同的规定删去,雇用合同在民法中的地位依然未变。而劳动合同是雇用合同最重要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