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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和进步使人类社会步入了真正的信息时代。在商品经济与互联网技术快速融合的过程中,知识产权法发展最为迅速、在社会上影响最大。商标以其自身的识别和推介功能在网络环境中的重要性迅速凸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商家逐渐意识到品牌与商誉的重要性,在不断提高自己产品质量的同时,越来越注意保护经过长期积累和维护而形成的商誉,因此对商标的保护意识变得越来越强烈。人们从侧重于保护有形财产转而更加重视保护无形财产。商标侵权问题也不再是传统领域的专有产物,而是延伸到了网络。广告形式也不单纯地局限于传统方式,而是出现了网络广告,商标成为了搜索引擎的关键词。于是,网络商标侵权问题,尤其是搜索引擎商标侵权问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现行知识产权法与其他任何部门法一样,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新型的商标侵权形式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出现了法律适用的问题。传统商标法面对网络新问题,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本文试图以传统商标法为框架,结合国内外商标立法新理论,以及国内外判例的借鉴来对搜索引擎商标侵权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正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介绍搜索引擎广告引起的一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来总结搜索引擎商标侵权存在的一些值得我们探讨的法律问题。分别介绍美国、欧盟和我国的典型案例,通过对比不同国家的法院在认定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时,在分析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上,思路选择的差异和不同做法,来总结搜索引擎商标侵权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的三点问题。一是如何对搜索引擎商标侵权进行认定。以传统商标法中认定商标侵权的理论为框架,结合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几个关键要素,从使用行为和混淆的可能性两个角度进行探讨。二是搜索引擎商标是否是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商标性使用是否是必要条件。三是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中,广告主涉及直接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第二部分分别对搜索引擎广告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首先,介绍传统商标法中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关键要素,包括使用行为以及混淆的可能性,其中混淆理论是核心。从使用行为的角度来说,主流观点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使用必须符合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本文认为,判断商标符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是否在商标意义上使用并无必然联系,而仅与混淆可能性有关。从混淆可能性的角度来说,由于传统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重点在于确保消费者能够将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正确地联系在一起,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混淆理论依然是认定搜索引擎商标侵权的核心。其次,结合相关案例来探讨搜索引擎商标行为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以及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在判断搜索引擎商标侵权时,适用售前混淆理论更有合理性;商标性使用并非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应同时考虑使用行为是否给商标权人的商誉带来不利影响。第三部分讨论搜索引擎商标的责任承担,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部分。其中广告主涉及直接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有构成帮助侵权的可能性。首先,对商标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其一,已经存在商标直接侵权;其二,行为人有教唆、引诱、帮助等行为;其三,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与直接侵权不同的是,商标间接侵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所以在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商帮助侵权时,应综合考虑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状态,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以及客观上是否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帮助,在判断主观状态时结合红旗标准等。第四部分针对我国,通过对搜索引擎商标相关侵权案例进行简短概括,在此基础上总结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其中,立法不够完善,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如:没有明确搜索引擎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形式;没有合理界定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审查义务;有关混淆可能性的规定不明确,标准模糊,导致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等。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建议我国相关立法要明确搜索引擎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形式,合理界定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审查义务,明确搜索引擎服务商“明知”和“应知”标准,完善混淆判断标准等。建议广告主等商家合理使用关键词广告,明确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为,建议搜索引擎服务商以商标法为行为准则,净化网络市场环境,以此建立健康繁荣有序的网络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