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既遂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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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即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间的区分界限,不同的区分界限,涉及到刑法其他基本理论的属性认定,同时也对司法实务中罪数形态、共犯理论以及法定刑等的适用问题具有重大的影响作用,是一项兼具重要理论意义和实务影响的研究论题。但由于立法的简洁性要求,我国刑法没有对犯罪既遂作过多的规定,而仅仅是在《刑法》第23条中稍有提及。理论界引发了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诸多争议,本文在厘清犯罪既遂的基本问题之后,展开受贿罪既遂认定标准的论述。文章一共分为六个部分,在对犯罪既遂和受贿罪既遂进行概括描述后,对目前理论界关于受贿罪既遂标准的不同学说进行梳理和评析,得出结论认为,要准确认定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就必须对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和犯罪实行行为具有正确的认识和把握。因此,笔者在对此二者进行分别探讨的基础上,认为目前受贿罪既遂的通说标准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也造成了一定的实务困扰,相比之下,阶段行为说针对不同的受贿行为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犯罪既遂认定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应当以为阶段行为说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第一部分,对犯罪既遂的理论意义、实务影响作用以及目前关于犯罪既遂各种不同学说进行分析阐述之后,认为应当以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第二部分,对目前理论界关于受贿罪既遂通用标准的学说以及其他学说进行梳理和分析,并总结出影响受贿罪既遂认定标准的两大因素,即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和受贿罪的犯罪实行行为。第三部分,对目前理论界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几种不同学说进行剖析研究后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直接表明了受贿罪的处罚依据,公私财产所有权则是索取贿赂情形下特有的保护法益。第四部分,笔者阐明了犯罪实行行为在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之后,结合社会危害性理论和刑法中的因果法则进行探讨,通过“受贿罪犯罪实行行为之一---‘取得贿赂行为’”和“受贿罪犯罪实行行为之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部分来展开论述。认为收受型受贿的犯罪实行行为是“取得贿赂行为”,而索取型受贿的犯罪实行行为则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第五部分,结合犯罪既遂的法益侵害标准,认为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标准应当考虑行为的非法性和法益侵害的程度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总结出两种不同行为类型下的犯罪既遂标准:收受型受贿中已行为人取得贿赂的行为作为犯罪既遂的标识;而索取型受贿中,则以行为人索取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第六部分,具体阐述了在收受型受贿、索取型受贿、间接贿赂以及收受回扣四种情形下受贿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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