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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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在对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中的审查标准很早规定于知识产权实体法中,但由于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起步晚,其司法解释规定不完善,导致立法层面上出现“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缺乏具体规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审查标准与其他审查标准地位模糊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则出现对“双方利益衡量”审查标准考量少的问题。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进行细化规定与完善。本文旨以该司法解释为视角,对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中审查标准的考量因素进行进一步分析研究,结合该司法解释逐一对各个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标准考量因素进行评析,通过分析最高院司法解释找出出现的问题,并结合域外借鉴提出如加强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利益衡量”审查标准、对“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进行类型化规定等完善建议。本文主要分以下几个部分展开论述:引言部分分为三个方面:首先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学界关于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讨论,一直并未休止,仍没有得出有效的解决方案。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对知识产权诉讼中审查标准进行详细规定。本文以此司法解释为视角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审查标准进行研究,找出问题,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其次是参考文献综述,比如参考杨静、刘芳、毕潇潇等学者的主要观点,最后,对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和研究方法进行介绍,主要采用比较研究、案例分析和数据分析的方法。通过分析论述司法实践中的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的适用,分析总结出其中的主要问题。第一部分将首先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进行界定、简要介绍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基础理论。其次,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立法历史现状进行展开论述,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立法现状的内容。其中,在立法现状的论述中,主要通过制度构建与发展完善阶段为框架进行展开。然后,通过对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审查标准考量因素进行解读评析,以期找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一部分将首先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进行界定、简要介绍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基础理论。其次,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立法历史现状进行展开论述,主要分为构建阶段与发展阶段。其中,在立法沿革的论述中,主要按照三个立法层次以时间先后顺序展开,其分别按照知识产权实体法律、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和程序法进行划分。然后,通过对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审查标准考量因素进行解读评析,其中按照“申请人申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基础”、“双方利益衡量”、“难以弥补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审查标准展开逐一评析。以此司法解释为视角,以期找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审查标准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将主要叙述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域外借鉴,将通过总结并借鉴域外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发展的经验与教训,以期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发展完善有所裨益。其中,主要通过英美法系国家中间禁令(或临时禁令)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假扣押临时措施进行展开论述。第二部分将通过针对第一部分《行为保全司法解释》中审查标准的评析,分析出“双方利益衡量”审查标准考量少、“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缺乏具体规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审查标准与其他审查标准地位模糊等问题。产生“双方利益衡量”审查标准考量少问题的原因是,缺乏对“双方利益衡量”的具体解释规定,导致法院在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过程中出现无具体法规可依,从而很少对此标准进行考量。产生“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缺乏具体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学界对“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是否应该详细规定于司法解释之中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方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本身就有社会公益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就是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不应该再进行详细规定。反对方则认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详细规定是对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衡量的重要体现,是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应该对其进行详细具体规定。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审查标准与其他审查标准地位模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对四个审查标准是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呈现的,彼此之间的关系不能不能明晰,相互之间的地位也是模糊的。第三部分将主要叙述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域外借鉴,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其中,主要通过英美法系国家中间禁令(或临时禁令)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假扣押临时措施进行展开论述。对于“难以弥补的损害”审查标准中“人身性权利的损害情形”的借鉴,主要参考英国法官在American Cyanamid案中确定的第3个审查标准,即损害不是金钱上的,例如诽谤、滋扰、商业秘密;关于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审查标准主要借鉴美国e Bay案中所确立的申请永久禁令的条件。第四部分主要针对前文中所提出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保全审查标准的问题,提出三个相对应的完善建议,首先是综合考量“双方利益衡量”审查标准;其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进行类型化规定;最后是明确“难以弥补的损害”审查标准的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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