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障碍者的民法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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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者因为精神无法自控、生活不能自理使其在社会弱势群体中成为非常值得关注和保护的一个群体。另一方面一些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可能严重威胁着自己或其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关注他们的生存状况,维护他们的基本人权,取得私权保护与社会稳定的平衡就成为立法者应当积极考虑的问题。从古罗马时期就为精神障碍者设立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宣告制度对其权利加以监督和照顾,其后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制订了以精神障碍者为保护对象之一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也根据精神障碍者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对其的监护制度。但是,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忽视了成年人在有精神残障时残余的行为能力的存在,因而过于剥夺限制本人自我决定的机会,这不利于对其本人权利的最佳保护。现代社会,随着人权观念的提高,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关注和重视,并在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方面衍生出一系列人权新思潮。在新思潮的影响下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相继修法,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以达到最有利于维护被保护人的初衷。 我国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之中,但由于通则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现行的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滞后,其规定难以面对许多新现象的产生和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的趋势,随着维护精神障碍者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分四部分加以论述: 第一部分概述:主要简单介绍精神障碍的概念、分类、特征;精神障碍者的概念、分布、生存状况;精神障碍者保护的法理基础;精神障碍者权利特殊保护的法律体系。 第二部分:精神障碍者监护的历史回顾。主要回顾罗马法、近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制度及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沿革。 第三部分:国外现代有关精神障碍者监护的立法改革。主要论述德、法、日等国家有关精神障碍者监护立法改革的内容。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并论证现代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和主要特点。 第四部分: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我国现行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二)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缺陷: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存在着立法理念滞后:监护方式简单,监护监督不健全等不足;(三)改革完善建议。针对缺陷问题提出:首先,要明确监护的性质;在法律观念上进行改革,采用精神障碍者监护新理念。其次,在具体内容上:废除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设立任意监护制度,完善监护的类型;根据行为能力的不同设置不同层次的监护;完善监护制度,建立起对监护人的制约机制;国家公权力的适当干预;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中的人身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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